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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林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新根(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学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膜,经结算,货款共计1125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20000元,欠下货款92500元,被告当场立下字据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货款64600元,但仍欠279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79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新根辩称:2012年2月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在2015年才起诉主张请求,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据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薄膜共计货款112500元,当初只付了20000元,尚有92500元未付。

被告林新根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评述如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时间、名字都已涂改,收据上所有内容均是原告书写。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据在入账日期、交款单位处有涂改,但根据收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薄膜共计货款112500元,并于当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有925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薄膜,经结算,货款共计1125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20000元,欠下货款92500元,被告当场立下字据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4600元,至今尚欠279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处赊购薄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薄膜共计货款112500元,后陆续支付货款846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9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给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亦不能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2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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