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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基于多年的邻居关系,便出借1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被告收到借款后生意一直不顺,至今分文未还,但原告现因自身急需资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称被告的妻子和原告是单位同事,2008年4月1日,被告因办理招**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武玉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人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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