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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昌铁路支行与罗志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行**支行诉被告罗**信用卡分期业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支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铁支信销借字第026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9000元用于购买大众FV7162FMGG汽车一辆,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金额的12%,罗志*以所购赣M×××××大众汽车抵押给原告。4月26日在南昌**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将所借款项79000元划入被告罗志*开通的信用卡并转给汽车经销商南昌欧**限公司后,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仅于2013年8月21日还款21100元,至今119473.23元未付(截止2015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70149.71元,利息33698.62元,滞纳金15624.9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终止履行;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9473.23元(本息是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物赣M×××××大众汽车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行**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赣M×××××大众汽车向原告借款7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金额的12%的事实;

证据三、南昌**车管所抵押登记查询,证明被告贷款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9000元,被告还款21000元,2013年10月17日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欠本金70149.71元,利息33698.62元,滞纳金15624.9元,总计119473.23元;

证据五、龙卡信用卡综合查询、照片一组,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本息情况及催收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罗**到原告建行**支行处申领“龙卡汽车卡”。4月25日,原告建行**支行为乙方,被告罗**为甲方、丙方,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9000元用于购买大众FV7162FMGG汽车一辆,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其中第四条约定“该笔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金额的12%,手续费于甲方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无论何种情况的提前还款,乙方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均不予退还。”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乙方将于甲方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在甲方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上述欠款。”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事项的,视为甲方违约:1、家甲、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第十二条约定“出现第十一条所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剩余分期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未按合同约定(包括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要求)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及龙卡信用卡其他应还款项,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并自到期(包括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还款日(含)起计收滞纳金,记账规则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规则依据《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被告罗**以所购赣M×××××大众汽车抵押给原告,4月26日,在南昌**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4月28日,原告建行**支行将79000元划入被告罗**开通的6221682233368070信用卡并转给汽车经销商南昌欧**限公司,分期手续费为9480元。被告罗**应自5月起分期偿还2194.44元,但没有依约还款,被告拖欠购车款79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480元、年费200元,共计88680元。被告罗**于2013年8月21日还款21100元。现原告认为经其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提出如前之诉。庭审中,因被告罗**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南昌**车管所抵押登记查询、银行对账单一份、龙卡信用卡综合查询、照片一组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与原告建行**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收回全部透支款额的权利;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未归还透支款,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起立即清偿剩余分期付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不妥,虽然《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领用协议第9条规定“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但是法复(1996)18号《最**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卡透支与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其复利的诉请;“中**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已经依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得到补偿,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终止履行;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昌铁路支行透支款本金67380元、年费200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以本金88480元,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至8月21日;以本金67380元计,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罗志平如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赣M×××××大众汽车,变现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昌铁路支行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90元、保全费1117元,合计3807元,由被告罗**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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