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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与被上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与被上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洪经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随原用人单位江东机床厂整体并入被告公司,原告与江东机床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江东机床厂为原告缴纳了至60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1份,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支付了7个月,计10787元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6164元以及被告未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2倍工资的赔偿金110000元,故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6164元和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2倍工资的赔偿金110000元。2014年12月5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734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主持了调解,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且支付了原告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92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于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新单位,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长达39年,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其赔偿金2187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单位改制时,原告与原单位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至60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到新单位,被告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其续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需支付其赔偿金,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了调解……”,但一审法院在5月25日开庭时匆匆进行法庭调查,根本未做调解工作,也未按法律规定按时向本人送达答辩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1974年9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6月,一直在江东机床厂(被上诉人原单位)和南昌**公司(原单位改制后的新单位)工作。本人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至新单位。根据法院规定,本人在单位的工作年限超过15年且退休年龄不满5年,单位不能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不然就是违法解除,应向我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我在2004年8月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2004年至2007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那段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从2004年起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6164元和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按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169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傅**的上诉请求,南昌**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属于原企业改制人员,按照原企业的改制方案将养老医疗保险缴纳至退休止。2、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也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04-07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支付04年7月-14年6月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不是违法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傅**向本院提交了江**床厂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江**床厂在2003年年底就完成了改制,其在2004后1月其就属于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质证称,江**床厂根据南昌市批复的原企业改制的文件精神,企业改制的截止时间是2003年底,但江**床厂在2003年年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代表其在2004年1月当然的与凯**司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南昌市国**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凯马机电工业园及机床和工程机械生产基地之合作协议书》及《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各一份,证明原江**床厂等五单位企业改制后的有效资产和人员根据南昌市政府企业改制的文件和南昌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在2004年9月份之后才由南昌凯**司接管。上诉人质证称,我并不清楚南昌市国**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有限公司具体什么时候交接的,但在2003年年底江**床厂为了改制的需要解除了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让所有的员工转换身份,且从2004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我们的工资都是由南昌凯**机床分公司发放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04年2月4日,南昌市国**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南昌市国**理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江东机床厂、江西**限公司、南昌通用机械厂、江西采矿机械厂等企业的有效资产与上海华源**有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凯**司的子公司——南昌**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由南昌凯马负责在工业园内建立机床和工程机械生产基地。2004年9月11日,双方正式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双方约定于2004年9月17日前共同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江东机床厂(甲方)在改制过程中,与上诉人傅**(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甲方为乙方一次性缴纳从2004年1月至2015年11月退休年龄止,共计143个月的基本养老金为:961元×28%;医保为961×8%(大病医保金同时一次性缴足)。四、甲方为乙方留足退休后医保风险储备金。五、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安置补偿费和基本生活费。六、乙方从2004年3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南昌市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上诉人于2004年8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39年(包括改制前原单位的工作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否则属于违法解除,故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企业江**床厂改制时享受了企业改制政策,江**床厂已为其缴纳了至60岁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于2004年8月起在被上诉人工作,于2014年6月30日离开被上诉人处,其情形并不符合“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故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其续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按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21879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了自2008年1月起至合同到期止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795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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