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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通过被告杨*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贰分,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2013年6月7日被告杨*通过被告陈*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贰分,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这有借据为证。二被告实际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多次追讨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我归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杨*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杨**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高安**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利息:月息贰分,期限:叁个月,即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本借款用于借款人正常经营。如果逾期,每逾期一天则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1%向高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陈*身份证:36220419xxxx8441手机号码:13870xxx53二零一三年5月17日。”被告杨*在该借据上写明:“担保人:杨*身份证:36220419xxxx8437手机号码:13767xxx82。”2013年6月7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买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高安**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利息:月息贰分,期限:2个月,即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本借款用于借款人买车。如果逾期,每逾期一天则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1%向高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陈*身份证:36220419xxxx8441手机号码:13870xxx53担保人:陈*(杨*代)手机号码:1387xxxx53二零一三年陆月柒日。”原告都于借据出具当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杨*中**银行的账户转款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归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全部借期内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问,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所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资金周转、买车,故该债务属于被告陈*、杨*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为以下二项之和:以3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8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8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高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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