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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西省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国旗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朱**、李**、刘**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开办天成商品**限公司(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由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名称为准)。2012年11月15日成立了江西省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预拌商品混凝土。股东出资情况登记为:朱**420万、刘**320万、江西省**有限公司50万、李**210万元。2015年1月5日刘**以书面形式向天**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复制公司财务报告的申请书,天**司未做答复。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西省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股东为:李**(出资额60万)、刘**(出资额80万)等五人。刘**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登记为: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干粉砂浆、建筑材料销售、预拌混凝土来料加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刘**作为天**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重大决策会议记录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我国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而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天**司认为刘**的查阅要求具有不正当目的,存在损害天**司合法利益的可能,且提供了某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刘**与其他四人(包括天**司股东李**)合伙另行开办了一家与天**司经营范围一致的某某公司且刘**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天**司与某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一致,应确定其系同业竞争关系,刘**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该家公司,若准许刘**查阅天**司的会计账簿,则可能会造成天**司的相关业务信息被其他公司知晓,进而影响天**司的利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都是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根据,刘**提出的复制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不予支持,其查阅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但是由于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所以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重大决策会议记录提供给刘**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刘**在江西省建**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和复制,查阅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用1000元,由刘**负担880元,江西省建**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刘**已先行垫付,江西省建**有限公司履行以上判决时直接向刘**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无合法合理根据。刘**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法律条件已经成就,天**司应当提供会计账簿查阅。我国法律仅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竞业限制的规定,但对于公司股东,并不存在任何竞业限制或者禁止义务。刘**担任同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作为拒绝查阅会计账簿的理由。刘**仅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并不复制、摘抄,查阅行为不可能会影响到天**司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司立即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被查的有关资料)供刘**查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天**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明显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刘**既是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也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与天**司经营范围一致,存在同业竞争行为。刘**没有履行股东职责向公司投入资金,尚欠天**司注册资金80万元未缴付。刘**明知天**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某某公司未向天**司支付货款时,刘**控制的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货,挤兑天**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天**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天**司2013年1月、2月工资表和费用报销单。证明刘**既是天**司的股东,也是高管人员。证据2、照片三张和供需合同。证明刘**利用其掌控的某某公司挤兑天**司。证据3、民事起诉状,证明刘**为天**司的高管人员,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影响天**司的利益。4、2013年1月7日分工董事会的签字,2013年1月18日收条一份,南昌**业协会混凝土分会入会申请表,证明刘**是天**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营销,属于天**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刘**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刘**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天**司的所有财务账本进行了查封和扣押,且天**司当时提出没有其他凭证可供法院查封扣押。天**司二审提交的记账凭证明显不在扣押的范围之内。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刘**在天**司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刘**是天**司的高管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供需合同中江西某某公司的项目章的真伪,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对照片形成的时间和状态不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是天**司的高管人员。对证据4分工董事会的刘**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公司没有“总事会“这个机构,更不存在董事会,公司只有执行董事及经理均是朱爱美担任。刘**不是公司的董事及高管。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公司刚刚设立之初公司交给股东刘**保管,该合同专用章早已被公司收回,并不能证明刘**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对入会申请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当中记载刘**为公司副总经理是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刘**的确认,刘**的真实身份为公司股东。且所谓副总经理的职务没有经过公司的任命及工商备案。

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一份。2、有限公司选举证明一份。两份证据均来源于工商部门查档资料。证明刘**只是天**司的股东不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公司也没有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经理均由朱**担任,该公司的监事由李某某担任。**公司对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材料是代办公司代办的,不能反映天**司的真实情况。刘**在天**司是副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理不需要在工商备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会否损害天**司的利益。经查,刘**于2015年1月5日向天**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后,天**司未配合刘**查阅,也未作出书面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天**司如认为刘**查阅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天**司提出刘**为其公司的高管人员,其同时担任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与天**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刘**查阅公司账簿目的不正当。本院认为,天**司认可刘**为其公司的股东。我国法律仅对公司董事、高管有同业竞争的禁止,未禁止公司股东投资同类业务公司,股东并非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天**司二审提交的工资表、费用报销单及民事诉状,仅能证明刘**曾在天**司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并不能证明刘**为该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刘**二审提交的工商部门查档资料显示刘**仅为天**司的股东,并非董事、高管人员。并且,虽然某某公司与天**司经营范围相同,但两公司的经营领域并非垄断市场,事实上存在众多竞争对手,即使刘**查阅会计账簿的过程中可能获悉天**司客户信息,也是天**司在市场竞争中应当承担的合理的商业风险。刘**作为天**司的股东,天**司的经营状况将直接影响其投资收益,刘**查阅会计账簿,目的为维护其股东的权利和地位,并无不当。另,天**司二审提交照片和供需合同,证明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明知案外人某某公司拖欠天**司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向某某公司供货,导致某某公司拒绝支付拖欠天**司的货款。本院认为,案外人某某公司拖欠天**司的货款未付,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货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综上,天**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证存在不正当目的,刘**的上诉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重大决策会议记录提供给刘**查阅、复制;将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刘**查阅。上述材料由刘**在江西省建**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200元,由天**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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