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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邬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滕青春、被告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三次总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按壹分伍计算。事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已归还借款?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邬某某向原告陈某某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8日分别借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算。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三次总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壹分伍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三张为证,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壹分伍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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