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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西豪源实业、江西**瓷债券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限公司(下简称豪**司)、江西**有限公司(下简称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司、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仍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1223666元,故被**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将其在被告欧**公司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未结清的纸箱款共计人民币754960.4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欧**同意接收此笔债务并约定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十个月支付,之后被告欧**公司在支付过两期共15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债权转让货款人民币604960.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豪**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欧**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原告请求的金额是多少?(二)、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三)、债权转让的金额是多少?(四)被告豪**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3月23日,豪**司因购买设备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张,证明豪**司将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金额为754960.49,并通知了欧**公司。(四)、委托收款授权书一张及对帐单四张,证明豪**司现委托原告向欧**公司收取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所有未结算的纸箱款共计人民币754960.49,欧**公司知晓豪**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承诺分10个月付清。

被告豪**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欧**公司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3日,被**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贰分,借款期限两个月等。被**公司当日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问,被**公司仍没有归还。2015年3月26日,被**公司将其在被告欧**公司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未结清的纸箱款共计人民币754960.4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当日被**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书面通知了被告欧**公司。2015年3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委托原告收取被告欧**公司所欠纸箱款人民币754960.49元。被告欧**公司同意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被**公司委托收款授权书上签字盖章,同意豪**司的应付款调整给付到原告名下,其余款为754960.49元,自2015年4月份开始分10个月付清。之后被告欧**公司在支付过两期共15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债权转让货款人民币604960.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豪**司向原告借款周转,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所欠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被告欧**公司欠被告豪**司货款754960.49元未及时归还。被告豪**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欧**公司。欧**公司也履行了两期的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豪**司对转让的债权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604960.4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及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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