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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秦**,原审被告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二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联村芦坑自然村还建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俊盛,原审被告临川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陈*之间系合伙关系,与临川二建系挂靠关系。陈*与陈*于2009年10月承接了还建房工程后,便挂靠临川二建施工,因急需用钢材,同年10月18日与秦**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双方对钢材价款、数量等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陈*也在合同中签了姓名。秦**按合同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后,陈*和陈*却仅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2012年1月18日,陈*出具购钢材欠款协议一份,对2009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25日秦**所送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共计913926元,秦**庭审时认可该货款已支付。对于未支付的货款,陈*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一份《购钢材欠款协议》给秦**,注明秦**2009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为324891.94元,并约定在同年5月16日付清,逾期追加利息按每吨每天3元钱计算。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1343天×73.452吨×3元/天)利息为295938.1元。同年同日陈*出具一份《购钢材欠款协议》给秦**,注明欠款数额为166148元,约定在30日之内付清,逾期追加利息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1333天×36.284吨×3元/天)利息为145099.71元。2010年5月20日陈*出具《购钢材欠款协议》一份给秦**,注明欠款数额为131630元,约定30日内付清,逾期追加利息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1309天×32.154吨×3元/天)利息为126268.75元。以上货款合计622669.94元、利息合计567306.56元,共计1189976.5元。2012年1月22日,陈*出具承诺书一份给秦**,承诺还建房项目部欠秦**钢材款及利息在2013年3月底全部结清,逾期未结清即利息按欠款之日起2倍计算。同年同日陈*出具承诺书一份给秦**,承诺农民公寓工程钢材款剩余款项及利息共计881022.5元由项目部支付。2014年9月25日,陈*与秦**就欠钢材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后陈*、陈*尚欠秦**1309644元。

另查明:陈*与陈**接到上述建房工程后无资质,为此挂靠临川二建,并成立了临川二建下属项目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秦**与陈*、陈*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利息损失或违约金。为此秦**要求陈*、陈*支付货款本金622669.94元及利息57105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项目部系临川二建的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临川二建承担法律责任。从陈*和陈*对同一个工程支付建材款的承诺及陈*与秦**2014年9月25日的结账单中可看出欠款其中就包含陈*欠秦**的钢材款,因此应认定陈*和陈*系合伙关系。临川二建系陈*、陈*挂靠单位,为此应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秦**钢材货款本金622669.94元及利息571057元;二、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陈*、陈*偿还秦**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0元,由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曾向秦**购买钢材用于还建房项目工程,但发包方至今不与其结算并拖欠工程款。其欠秦**钢材货款应归还,但一审判决其一次性支付秦**利息571057元,适用法律错误,其亦难于负担,且没有分清陈*与陈*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陈*、陈*一次性支付秦**钢材货款本金622669.94元”的判决,撤销该项关于“陈*、陈*一次性支付秦**”“利息571057元”的判决,改判其一次性支付秦**补偿款100000元(即改判少支付利息471057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秦**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购钢材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而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只是计算到起诉时止,按照规定应当是计算到付清欠款时止。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建答辩称:同意陈*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陈*、项目部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二审期间,陈*、陈*、秦**、临川二建、项目部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载明:推迟付款按每天每吨加价3元计算。

秦**当庭表示其仅主张货款利息571057元,同意放弃该货款的后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了推迟付款按每天每吨加价3元计算,且陈*向秦**出具的《购钢材欠款协议》中亦均约定了货款如到期未还同时追加逾期利息每吨每天加价3元计算。因此,秦**以每吨每天3元向陈*主张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一审判决依据该约定计算陈*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陈*以其难以负担为由要求改判其仅需补偿秦**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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