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春**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吉**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宜春**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宜春**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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