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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不服江西省**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2015)九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九**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九江中船闽赣**公司(以下简称闽**司)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闽**司向该院提出保全申请,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微**司人民币1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萍**司送达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萍**司对微**司到期债务1300万暂停向微**司支付,且该院在向萍**司送达(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对萍**司总经理欧**作了调查。欧**在调查笔录中确认萍**司对微**司存在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并且对该院要求暂停支付表示没有意见。

另查明,原告闽**司诉被告微**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九**院审理后作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微**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闽**司支付装卸费、过磅费、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2,881,541.91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微**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赣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微**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闽**司遂向九**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萍**司发出(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萍**司于2015年6月16日对该通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九**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九**院认为,财产保全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且该院在保全裁定中已明确告知了萍钢公司对保全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是对保全不服的法定救济途径。萍钢公司在保全后未提出复议,应视为其对保全的债权放弃了异议。该保全裁定所确定的法律效力也应自然延续到执行阶段。在萍钢公司未在诉讼阶段提出复议的情况下,到执行阶段再向其发出履行通知,容易导致萍钢公司通过利用执行法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异议无法审查来规避执行,并使得生效的保全裁定和到期债权保全制度失去意义,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让闽**司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微**司其他财产的机会。因此,对诉讼中保全的萍钢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同于对执行阶段发现的被执行人微**司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不需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向萍钢公司发出履行通知,可直接裁定萍钢公司向闽**司履行到期债务。综上,异议人闽**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申请复议人萍钢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九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因其与微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在法院审理之中,所以其对本案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执行阶段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是其法定权利。九**院在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根本没有告知其应提出异议否则丧失权利,同时,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是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此,九**院认为其在保全阶段未提出复议申请应视为放弃了异议,没有法律依据。3、九**院认为可直接裁定其履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微**司向九**院提交了《关于暂缓执行或者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请求九**院执行其在萍钢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1300万元。2015年7月28日,萍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徐**。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九**院依法保全被执行人微**司在萍**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时,该院的保全裁定已明确告知了萍**司对保全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萍**司在收到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如对保全有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及时向九**院申请复议,以便申请执行人闽**司寻找被执行人微**司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萍**司在保全时没有申请复议的同时,还在九**院对萍**司总经理欧**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确认萍**司对微**司存在到期债务1300-1400万元,并且对该院要求暂停支付表示没有异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之规定,九**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送达萍**司时,就对萍**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换言之,九**院已依法有效保全了被执行人微**司在萍**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萍**司有按照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向闽**司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另外,财产保全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且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保全裁定所确定的法律效力自然延续到执行阶段。故九**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可直接执行已保全的微**司在萍**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而不需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向萍**司发出履行通知。因此,九**院撤销(2015)九中执字第1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申请复议人萍钢公司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宁波**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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