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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山林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山林共257.8亩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22年,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34年6月29日止。租赁期间,所租赁山林林权证由被告保管。原告要确保山林界址清楚,无任何争议、纠纷,如存在争议或纠纷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租金35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20000元;在原告交付林权证后支付60000元;因“大别子”山有60亩山林所有权属聂都乡夹**公山组所有,原告原已租赁给第三方,待原告协调好相关经营权属,无争议后,被告在2015年6月28日前再支付50000元,此两处山林的租赁时间均为2012年6月29日至2034年6月29日;待原告修通至大别子山林公路,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相关林权证交给被告保管,被告按协议已支付租金280000元,后以“大别子”中的60亩山林存在争议、原告未协调好为由,拒绝在2015年6月28日前支付租金50000元。林权证显示:“大别子”面积为80.4亩,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卢某某,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33年12月31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大别子”80.4亩山林中,有60亩系雷公山组所有,因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前一直由原告租赁,在换发新的林权证时就造册在原告名下,实际仍由原告租赁。

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偿还逾期租金50000元;2、被告归还林权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林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28日前支付租金50000元,前提是原告应协调好“大别子”60亩山林经营权属。这是附条件的支付条款。根据查明事实,虽然林权证显示“大别子”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卢某某,但原告认可其中60亩系雷公山组所有、其也是向组里租赁来的,即该60亩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雷公山组,所以双方才会在协议中有上述约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该林地租赁起止期限的材料,目的是确保经营权无争议,属合理要求。原告出具的雷公山组2015年6月24日的“证明”,仅证实原告自2005年起租赁“大别子”林地,未明确租赁终止的时间,而在当事人和解期间,原告仍未取得符合这一要求的材料,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50000元,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相关林权证由被告保管,原告要求返还林权证,不符合协议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在2012年6月28日签订案涉《山林租赁协议》之后,即已与第三方达成一致,早就不存在任何争议,否则,不可能顺利移交产权资料,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也不可能使用、经营该山林。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卢某某所在的聂都乡夹州村雷公山村民小组所有并上诉人经营权的所谓“大别子”林地所含60亩山林即存在争议。上诉人卢某某出租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的全部山林,包括所谓“大别子”60亩山林不存在任何争议。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卢某某证明没有争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卢某某在双方签字后,全部产权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全部山林已经由被上诉人占有经营,这足以证明没有争议。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认为还“存在争议”,应当由其承担“存在争议”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其承包的山林存什么争议、与谁存在争议、承包3年来经营权受到什么争议的干扰、怎么干扰了、造成什么不利后果等等。一审庭审过程,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什么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凭空认定存在争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当遵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做出错误的判决,不公正的判决,依法应当纠正。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二、判决二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共同支付承包金50000元;三、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辩称:一、卢某某出租给被上诉人的山林中,地名为大别子的80.4亩山林中有60亩山林的林地使用权系卢某某所在的雷公山村小组的,该60亩山林系卢某某从村小组承租过来再转租给被上诉人的。卢某某的转租行为未得到雷公山村小组全体村民的同意。该村小组村民阻扰被上诉人对该60亩山林的经营、使用。

二、卢某某主张案涉60亩山林权属不存在争议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2015年11月10日,雷*山村小组三户村民出具了证明表示不同意卢某某的转租行为;第二,一审庭审时,该村民小组的录音亦能证明不同意卢某某的转租;第三,双方签订的《山林租赁协议》亦表明该60亩山林权属存在争议。

三、根据卢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林租赁协议》的约定,卢某某必须确保其出租的山林无任何争议和经营纠纷,被上诉人才向其支付剩余5万元租金。虽然,卢某某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以证实雷公山村小组同意其转租,但是,该《证明》存在明显漏洞,未载明租期,亦未取得全体村民的签字同意。卢某某未取得雷公山村小组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案涉5万元租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谭某某身份证,欲证明案外人身份信息;证据二、谭某某声明,欲证明案外人证实涉案山林与卢某某无纠纷;证据三、卢某某与谭某某就案涉60亩山林的租赁协议,欲证明涉案山林因本协议留有缓交费用规定。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这个声明是谭某某与卢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这份协议是谭某某与卢某某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卢某某将案涉60亩山林出租给黄某某、叶某某,没有经过雷公山村民小组同意。对该证据,上诉人卢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三户村民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他们所说的该林地使用权属于村小组集体与卢某某持有的林权证相悖,不符合事实。

对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卢某某提交的其与案**某某签订的协议及其声明,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卢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提交的雷公山村小组3户村民出具的《证明》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识别,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从《林权证》登记情况看,案涉大别子80.4亩(含本案争议的60亩)山林的林地使用权系登记在上诉人卢某某名下,但是,结合上诉人卢某某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原审卷宗第39页)和其一审期间提交的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日夹州村雷公山小组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签订的案涉《山林租赁协议》内容看,案涉大别子80.4亩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并非全部属于卢某某,其中,对于本案争议的60亩山林,上诉人卢某某并不享有林地使用权。在未取得该60亩山林林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卢某某将该山林出租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存在出租权源瑕疵。而且,从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案涉《山林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看,上诉人卢某某对于案涉大别子60亩山林的出租权源存在权利瑕疵系知晓并认可的。在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卢某某并未消除该60亩山林的权利瑕疵或者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行使承租权的障碍。也正因如此,该合同条款才对案涉山林5万元租金的支付约定了明确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卢某某在不能举证证明,已消除了对该60亩山林的权利瑕疵或者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行使承租权的障碍的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支付案涉山林租金5万元,不符合案涉《山林租赁协议》第十二条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于法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卢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黄某某、叶某某返还其已交付的《林权证》,因双方关于《林权证》的交付与返还,在《山林租赁协议》第十三条具有明确约定,该协议未终止或双方租赁期限未届满之前,上诉人卢某某的该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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