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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宋**不服江西省**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2015)九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九**院认为,《公司股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系判决之后申请执行之前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变更,而非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对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三方同意以九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14%的股份履行判决确定返还984.48万元本金的法定义务。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失效条款,但是权利人宋**出具的承诺又改变了协议书关于合同失效的约定,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公司股份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继续履行。至于各方对履行《公司股份协议书》和《承诺书》所发生的争议,属新的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而非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称,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公司股份协议书》的时间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强制执行申请前,该股份协议书并不能替代民事判决书,更不能否定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力。该股份协议,虽约定被执行人以支付绿**司14%股份的方式替代民事判决书确定的984.48万元的还款义务,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替代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更不能排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处理方式仍应依照民事判决更为妥当。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公司股份协议书》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签署时,股东沈**与晏*并不赞同,且晏*在签署时标注“待清算后确定各股东股份”作为合同履行的附加条件。但事实上至今也未清算,各股东的出资及持股比例不明,故不可能按照协议书履行,该协议书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性,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复议请求撤销九**院(2015)九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责令九**院继续执行(2013)九中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宋*泰诉被告周**、晏*、沈**、周**、绿**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九**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晏*、周**、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泰984.4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绿**司对被告周**、晏*、沈**、周**返还原告宋*泰984.48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在上诉期间,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状。2013年10月22日,甲方宋**,乙方周**、晏*、周**、沈**,丙方绿**司三方共同签订《公司股份协议书》,该协议就九江中院(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乙方返还甲方984.48万元本金达成协议: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应返还甲方本金共计984.48万元,占丙方股份14%;二、甲方所占14%股份,由乙方分解,其中周**转让给甲方股份8%、晏*转让给甲方1%、沈**转给甲方5%;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召开股东会,签署股东会议决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变更公司章程;四、如果在规定期间不能履行本协议,此协议自动终止失效。晏*、沈**在协议书上注明:待清算后确定各股东股份。次日(同年10月23日),宋**出具《承诺书》:“宋**和绿**司签订的股份协议,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去九江解封,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另注明:绿**司股东人员周**8%、晏*1%、沈**5%全部过到周**名下,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公司股份协议书),宋**名下14%股份暂时放在周**名下,待一切手续办好,暂行变动”。

2013年10月22日,宋**向绿**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

2014年4月25日,九**院在执行徐**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九中执字第122号)中,因被执行人宋**在绿**司有到期债权,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在该公司所分得的房产(商铺),价值共计630.7万元。同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宋**欠申请执行人徐**债务(本金、利息等)共计624.7万元,宋**以所在绿**司应得的房产价值630.7万元抵偿徐**624.7万元全部债务,抵债多余的59865元由徐**退给宋**。

修水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中国**支行与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从宋**在绿**司持有的14%的股份中执行了67万元的价款,该款绿**司已代为垫付,由绿**司在其股份分配款或股份返还款中扣除。2014年4月29日,宋**出具的借条中记载,今借到绿**司现金67万元,用于偿还所欠中国**支行汽车贷款。绿**司股东周**、晏*、周**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同意。

九**院在执行宋**与绿**司、周**、周**、晏*、沈**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周**、晏*、周**、沈**、绿**司作出(2014)九中执字第21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明确现应执行标的金额为496.5万元,其中扣除已经代为协助执行并支付的另案申请人徐**欠款630.7万元及已经代为偿还银行贷款67万元。

2015年5月9日,宋**向绿**司借款0.5万元,并出具借条。

2015年5月10日,宋**(甲方)与周**(乙方)签订的《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现甲方把在绿**司现有14%的股份及投资款约280万元转入乙方名下,抵冲原甲方欠乙方的借款,如果甲方在绿**司的14%股份分红高于280万元,乙方负责返还给甲方,绿**司原甲方股份,现甲方与绿**司无任何关系。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5年11月10日,周**向本院出具《证明》称:根据2013年10月20日宋**与周**、晏*、沈**、周**、绿**司签订的《公司股份协议书》以及宋**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宋**在绿**司享有的14%股份已经变更在周**名下。另外,宋**与周**在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宋**在绿**司14%股份剩余约280万元投资款,抵偿了宋**欠周**约280万元的欠款,至此,宋**在绿**司无任何股份和债权,其与绿**司无任何关系。

修水**管理局工商档案记载,绿**司于2012年3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4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为:周**出资320万元,占32%;晏*出资230万元,占23%;沈**出资200万元,占20%;周**出资250万元,占25%;法定代表人周**。2015年5月20日,绿**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各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周**出资190万元,占19%;晏*出资180万元,占18%;沈**出资200万元,占20%;周**出资430万元,占43%。

另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九**院基本一致,对该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院(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在上诉期间,原告宋**与被告周**、晏*、周**、沈**、绿**司就判决的履行达成《公司股份协议书》,被告撤回上诉。该协议书的主旨是宋**在绿**司享有14%的股份,根据宋**出具的《承诺书》,该14%的股份暂行过户至周**名下。虽然股东晏*、沈**在协议书上注明待清算后确定各股东股份,但工商登记反映,股东周**在绿**司的股份已由25%增至43%,其中包括宋**享有的14%股份。从宋**在绿**司的10.5万元借款、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案、宋**与中国**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分别执行630.7万元和76万元,可认定宋**与周**、晏*、周**、沈**、绿**司就判决后达成的《公司股份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

综上,本院对申请复议人宋**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宋**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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