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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城**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共青城**限公司因不服江西省**民法院(下称九江中院)(2015)九中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九**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执行通知的具体内容,实践当中普遍认为,执行通知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三是事务性告知,如具体承办人、联系电话、执行法院账号等内容。由此可知,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的法律义务源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在本案中,该院作出的(2015)九中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是严格依据(2015)赣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江西临**程总公司及共青城**限公司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而作出的,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对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通知书也是要求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江西临**程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异议人称“不能清偿部分尚无法界定,就直接要求异议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符合判决书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通知没有界定“不能清偿部分”具体范围,而是完全引述判决书中确定的异议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履行通知义务。至于如何执行,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另行确定。因此,异议人共青城**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共青城**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共青城**限公司称:共青城**限公司仅对本案被执行人江西临**程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无任何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江西临**程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江西临**程总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法认定其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具体数额,直接通知要求共青城**限公司按“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40%”履行义务的执行行为错误,客观上也无法实现,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共青城**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共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九**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共青鑫冶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加价款6526661.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加价款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为1.7%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共青**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共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追偿。原告共青城**限公司、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赣民二终字第11号终审判决,判令:一、维持九**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九**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临**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共青城**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76661.7元及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76661.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397666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九**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九中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江西临**程总公司、共青**有限公司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江西临**程总公司向共青城**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加价款人民币6976661.7元(利息待计算);2、共青**有限公司对江西临**程总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青**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于同年7月27日向九**院提出异议。同年8月20日,九**院决定将申请复议人共青**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九**院就本案向被执行人江西临**程公司和共青城**限公司发出(2015)九中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江西临**程总公司系本案基于买卖合同被确定的债务人,共青城**限公司系本案基于对其内设工程部存在管理过失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确定为对本案债务江西临**程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债务人,该连带赔偿责任应属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现本案执行处于通知阶段,在九**院未对江西临**程总公司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并确定“不能清偿部分”具体范围之前,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40%连带赔偿责任尚处于预备通知共青城**限公司履行的状态,不能对其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但是,九**院在2015年8月20日已对共青城**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5)九中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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