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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廖**、中国人民**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廖**、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2月19日20时55分许,被告廖**驾驶赣B61E61小型轿车在东山南路与原告驾驶的赣州临时Q3368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作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康**民医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牙齿建议至口腔科专科治疗。2015年4月20日,经南康区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3万元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用符合医疗常规,并花去鉴定费1000元。赣B61E61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6238.9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护理费522元(87元/天×6天);3、误工费1936元(121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700元;8、其他财产损失350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性能司法鉴定费120元);9、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廖**赔偿33627.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财**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误工费天数过长;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廖**的保险单上显示第一受益人为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0时55分许,被告廖**驾驶赣B61E61小型轿车进入东山南路右转弯时,与相对方由原告董**驾驶的赣州临时Q3368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被送往南康**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741.47元、门诊费1494元。后原告董**委托南康**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经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董**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董**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赣B61E61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董**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定损金额为800元。

另查明,原告董**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8月23日起居住在南水社区塔坳安置点,现为制衣厂工人。赣B61E61车辆所有人为系被告廖**的妹妹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廖**出具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江西**定中心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一张为复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6235.4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并计算住院天数6天,计706.44元(42976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该两项费用均为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700元,没有正式票据支持,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350元,仅提供了车辆性能鉴定费120元的票据,本院按票据金额计算。车辆损失应以人民财**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计8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35.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706.44元、护理费52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2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6743.9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268.44元,剩余3475.4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32.83元(3475.4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受益人为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由,申请追加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但本案不涉及投保车辆损失赔偿,故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南康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5701.27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董**负担191元,被告廖**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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