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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吴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会昌县人民政府因会昌县台商生物科技创业园区建设,需征收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会昌县麻州镇九洲村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故原告会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17日与被告吴*签订《会昌县台商生物科技创业园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吴*需拆除座落于会昌县麻州镇九州村的砖木房屋39.77平方米、土木房屋14.35平方米及相关附属设施,原告依会昌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共补偿被告吴*房屋拆迁补偿金、搬家补助费和拆迁过渡安置费合计22583.82元;拆迁补偿费用由原告在签订拆迁协议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拆迁房屋由被告吴*在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拆除。原告在约定时间内付清了被告吴*的拆迁补偿费用,但被告吴*至今仍不肯搬迁拆房。故诉至法院,请求责成被告吴*立即将座落于会昌县麻州镇九州村腊树下的砖木房屋39.77平方米及土木房14.35平方米及相关设施予以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会昌县人民政府因会昌县台商生物科技创业园区建设,需征收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会昌县麻州镇九洲村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会昌县台商生物科技创业园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须拆除房屋座落地点:麻州镇九州村腊树下;二、须拆房屋现状,房屋结构类型:砖木、土木,房屋建筑面积:39.77平方米、14.35平方米;三、房屋拆迁标准:砖木每平方米286元,土木每平方米258元,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简易房每平方米90元,甲方需给予乙方补偿资金合计22583.82元;四、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甲方需给予乙方支付搬家补助费和拆迁过渡安置费合计1120元;五、付款方式:甲方与乙方签订拆迁协议后10天内,甲方将拆迁补偿费用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六、房屋拆除要求: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房屋拆除。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11日,原告将被告吴*的拆迁补偿费22583.82元打入被告吴*的账户(存折系原告以被告吴*的姓名在银行开设的),被告吴*的存折一本已由被告吴*的儿子胡*代领。但被告吴*至今仍未腾出拆迁房屋,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会昌县麻州镇九州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经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用地批复,同意将其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被告被征收的土地属批复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会昌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会昌县台商生物科技创业园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拆迁补偿明细计算表、拆迁补偿资金发放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会昌县台商生物科技创业园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被征收地通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该份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已按约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腾出拆迁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拆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座落于会昌县麻州镇九州村腊树下的房屋及相关设施(详见“会昌县台商生物科技创业园拆迁补偿明细计算表”)。

本案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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