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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刘**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江*、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信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饶民行(2013)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饶**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信民指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江*和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月12日,原告江*起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刘新华系原告表舅。2001年底,原告的父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委托被告代理向上饶**管局购买信州区抗建路水晶宫B区B1-2营业房。营业房于2002年初交付,此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经营管理至今。2004年1月,在原告父母多次催促下,被告为原告申办了房产权证(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2009年底,原告父母却发现被告持有该营业房同样证号的产权证,向他人抵押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造成该营业房的产权争议。由于诉争营业房是原告父母投资为原告所购买,其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未出资买房,并非该房屋所有人,其利用代理及工作上的便利,采取欺诈手段,为自己办房产证,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水晶宫B区B1-2营业房屋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01年房管局开发水晶宫,被告是房管局职工,自己想购买水晶宫B1-2营业房,交定金5万元是以被告的名义交的。由于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原告的父母就支付了水晶宫B1-2营业房的全部房款共计54万多元,其中34万元是现金,尚差15万元是被告帮忙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02年,原告父母将5万元定金归还了被告,银行的15万元按揭贷款已由原告父母归还银行。同年,房屋交付使用,并由原告父母经营至今。2004年,原告父母多次催促办理房产证,由于2002年底、2003年初购房时只有购房合同,没有正式交款发票,到2004年才开正式的购房发票,就以被告的名义开具;办证时,也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原告的父母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当时就办了两本证,一层一本证。被告于2004年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2009年被告由于资金紧张,被告找到同事邱**查看原告在水晶宫的营业房是否办理了抵押。得知并未抵押后,被告仿造了一份刘**关于水晶宫营业房一楼的产权证,并修改了原告江*的相关信息,将电脑和书证档案都修改成了被告的名字。2009年8、9月,被告用伪造的产权证向林**借款50万,并作虚假抵押,将虚假的产权证给了林**,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公证。

一审法院查明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被告刘**系原告江*的表舅。2001年房管局开发水晶宫时,被告刘**交了5万元定金购买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水晶宫B区3幢B1-2营业房(买一送二层),但由于资金不够,原告江*的父母支付了54万多的全部购房款,其中34万多元付现金,尚差15万元是被告帮忙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02年,原告父母将5万元定金归还了被告,银行的15万元按揭贷款已由原告父母归还银行。同年,房屋交付使用,原告父母经营至今。2003年5月14日,被告刘**以其在房管局上班的便利,将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水晶宫B区3幢B1-2号、B2-2号两层店面办理在自己名下。2004年1月,原告父母多次催促被告刘**办理房产证,被告刘**仅将上饶市信州区水晶宫B区3幢B2-2号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产权证;而未将上饶**事派出所抗建路水晶宫B区3幢B1-2号过户给原告,却办理一本与自己相同证号的房产证(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产权证)给原告,以取得原告父母的信任。2009年底,原告父母发现被告刘**采用伪造他项权证的方法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上饶**市派出所抗建路水晶宫B区3幢B1-2号(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产权证、建筑面积37.85平方米)的店面向他人抵押借款后,诉至法院要求确权。

另查明,2002年2月5日,原告的母亲王**作为出租人与赵*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与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水晶宫休闲购物广场内诉争的一直2层店面出租给赵*,租期2年。2003年2月9日王**与赵*签订了解除店面房租赁合同,后因赵*拖欠房屋租金,王**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信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赵*向王**支付尚欠租金30,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原告江*的父母出资购买了水晶宫B区3幢B1-2、B2-2二层店面,店面交付后一直占有、使用、收益管理至今。原审被告刘**利用职务便利,仅将上饶市信州区水晶宫B区3幢B2-2号(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办理在原审原告江*名下,而将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水晶宫B区3幢B1-2号(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办理在自己名下,给原审原告江*也办理了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水晶宫B区3幢B1-2号(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以取得原审原告父母的信任。原审被告刘**本人也承认水晶宫B区3幢B1-2号、B2-2号店面为原审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应为原审原告江*所有。故原审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水晶宫B区3幢B1-2营业房为原审原告所有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水晶宫B区3幢B1-2号店面的所有权为原告江*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中第三人林**诉称,原审原告江*与原审被告刘新华系亲戚关系,在诉讼中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诉争房屋有两本产权证,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纠纷,原审直接确权不妥,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江*辩称,购房和付款凭证及后续管理已充分明确说明了问题的实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诉人刘新华辩称,抗建路水晶宫的房子确系江澄购买,我伪造假证抵押,欺骗了第三人。

本院查明

江西省**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未提供新的证据,申诉人(第三人)林**提供了一份证据:电脑打印件(未盖房管局公章),内容显示抗建路水晶宫B区B1-2产权人仍为刘**,同时载明依据:(2011)信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书,信**民法院已送达房管局,该房裁定过户给江*所有,尚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信**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上饶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19日分别查封该房;

再审调取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0)信刑初字第170号卷宗,该案的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刘**诈骗的事实即:2009年9月,被告人刘**为了偿还高利贷,偿还银行借款及其他用途,利用李*及邱**的职务便利,采取使用伪造的刘**名下位于抗建路水晶宫B区3栋B1-2号房产作抵押,并用伪造他项权证的方法,以月息1角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林**借款94.4万元,现已无法归还。

江西省**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江西省**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原告江*与原审被告刘**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二、原审未通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律程序。

根据江西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信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第三人林**与原审被告刘**之间的借款行为已确认为诈骗,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原审原告江*的父母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且从2002年至今对水晶宫一、二楼店面一直占有、使用、收益,故原审原告在得知一楼店面产权问题存在被骗和有瑕疵的情况下,请求依法确权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发生在第三人借款之前,因此原审原告江*与原审被告刘**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本案的确权和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且原审确权纠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在查清事实、证据充分情况下予以确权是依法作出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信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林**不服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债权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三、一审受理确权诉讼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的确权诉请。

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江*与刘**的所有权争议明确,其提起的是确权诉讼,案件属物权纠纷,而非债权债务纠纷;三、江*与刘**之间不存在串通行为;四、江*依《物权法》第33条规定提起的确权诉讼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刘**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诉争房屋确系江澄出资所买;二、刘**与江澄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本案再审期间,上诉人林**向本院提出对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申请共有两项内容1、对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房产证的真伪进行鉴定;2、对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房产证的上饶**管理局、产权登记专用章及上饶市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办公室盖印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5年8月5日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填发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产权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二中“产权登记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填发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产权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一中“产权登记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填发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上饶**管理局”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中“上饶**管理局”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4、填发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上饶市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办公室”印文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5、限于对比样本的不充分,无法判断填发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房产证上饶市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至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享有B1-2号店面作抵押的证据材料。根据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信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借款行为已确认为诈骗,故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末就诉争房产设立有效的抵押权,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担保物权。被上诉人江*的父母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且自2002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收益管理,诉争房屋属被上诉人江*所有的依据充分。被上诉人江*在得知一楼店面产权问题存在被骗和有瑕疵的情况下,请求依法确权合理合法。上诉人林**只提出被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刘**系亲戚关系,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客观上,被上诉人江*的父母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发生在上诉人林**借款给被上诉人刘**之前,被上诉人江*并未隐匿、转移财产,因此,被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刘**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江*要求依法确认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水晶宫B区3幢B1-2营业房为被上诉人江*所有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1,000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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