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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中国联合财**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下称桃**司)、中国联合财**市白云支公司(下称白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定代理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胡*委托代理人朱**、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21日5时45分许,被告胡*驾驶赣CKXXX大型货车由万载经三兴往罗城方向行驶,行至三兴镇修万公路160KM+200M路段,往三兴镇闹坪村新村路口右拐弯时,与由原告李**驾驶的飞肯牌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即被送往万**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宜**民医院进一步诊疗。50天后,因经济困难又转回万**民医院治疗,至今未出院。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已经成为植物人。被告胡*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有直接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白**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白**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轮椅及治疗辅助用品费、精神抚慰金、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426198.47元,其中被告白**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胡*和桃**司共同连带赔偿被告白**司赔偿的余额部分;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对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李**驾驶摩托车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且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医疗费,①在万**民医院的仅有病人帐款汇总清单,还需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佐证;②外购药品费用,有处方笺的请法院酌定,其余都是白条不应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过多。4、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是农村户籍,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5、护理费,鉴定报告中没有两人护理,不能凭病情介绍确定,只能计算一人;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鉴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8、轮椅及治疗辅助用品费,我已支付部分费用,故应当包括在其中;9、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10、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11、已经投保,所有损失应由被告白**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我已支付70000元,应当返还。

被**公司未答辩。

被告白**司辩称,1、要求另两被告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两证需在有效审验期内且与准驾车型相符,我公司才能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据票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江西省万载县普通公务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4、营养费过高,可酌定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一级伤残,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申请了重新鉴定,后经综合考虑决定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但是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法院从严把握。6、误工费请法院依法判决。7、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江西省万载县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一人;后续护理费,因为原告李**伤情非常严重,可能难以长期存活,建议先支持其三年的后续护理费,三年后再根据其存活情况继续主张。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按正式票据。10、轮椅及治疗辅助用品费请法院依法判决。11、精神抚慰金过高。12、三轮摩托车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胡*驾驶赣C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C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万载经三兴往罗城方向行驶,5时45分许,行至三兴镇修万公路160KM+200M路段,往三兴镇闹坪村新村路口右拐弯时,与原告李**驾驶的飞肯牌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李**被送往万**民医院抢救,医疗费计10037.71元(被告胡*预交7000元)。因病情危重,原告李**当天被转往宜**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3月12日又被转回万**民医院治疗。在宜**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天数计51天,医疗费计132364.44元(转院时被告胡*预交3000元,后又垫付30000元,被告白**司先行支付10000元),外购药品10550.80元。原告李**被转回万**民医院治疗后住院至今。在此期间,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0月8日医疗费计86547.91元【由于一直住院治疗,万**民医院的所有医疗费(包括2015年1月21日的医疗费)并未开具收费票据】,中医治疗费用6300元(仅有收条)。在上述两医院治疗期间,还购买轮椅及坐便椅1985元(仅有收据),购买卫生护理床垫、纸尿片、纸巾等1234.80元(其中540元仅有收据),购买日用品2024元(仅有收据)。2015年2月2日,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8月5日,万**民医院在其出具的《李**病情介绍》中写明:患者需继续康复治疗,需二人帮助护理,且后续需颅骨修补(费用约合7万元人民币左右),并继续予以营养支持。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李**妻子高**的申请,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李**伤残、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江西**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肢体瘫,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伤残壹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拾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日至评残前一日止。需要相应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计2040元。对此鉴定意见,被告白**司曾于2015年10月9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于2015年11月10撤回。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还支付30000元(交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万载**修理厂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结算单(没有开具正式票据),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结算金额为3086.80元。

赣C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桃**司,赣C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瑞州**赁有限公司,两车实际所有人、营运人均为被告胡*,两公司与被告胡*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前车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白**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后车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白**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

原告李**为农业户籍,其妻子高**在万载县罗城镇罗镇街经营小型餐馆多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被告胡*、被**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万**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病人帐款汇总清单、李**病情介绍、宜**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处方笺、收条、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赣C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胡*)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收据、永诚汽修结算单、被告胡*提供的预交款收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客户通知书、中**银行扣款客户回单、收条、被**公司提供的快钱付款凭证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胡*、白**司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可以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胡*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白**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白**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胡*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桃**司以及江西瑞州**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具体确定原告李**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万**民医院10037.71元+宜**民医院132364.44元+外购药品10550.80元+万**民医院86547.91元=239500.86元【外购药品10550.8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以及通用手工发票系正式票据,而且载明药品名称,并有处方笺佐证,应予支持;中医治疗费用6300元,仅有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包括两部分,一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在万**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二是病情介绍以及鉴定意见书上需要的后续医疗费,现均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妥;3、误工费,金额为24906元/年÷365天/年219天=14943.6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一是原告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二是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妻子高**在万载县罗城镇罗镇街经营小型餐馆多年,不能证明系其本人经营,所以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私营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计算】;4、护理费,金额为定残前护理费31117.20元(25931元/年÷365天/年219天2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护理人员人数参照病情介绍确定二人;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护理费129655元(25931元/年5年100%)【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考虑原告李**身体现状,先行计算五年,此后根据实际生存情况可以再行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100%】=160772.20元;5、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但是原告李**住院时间漫长且住院地点距离其住所地遥远,往来必然发生一定费用,因此酌定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0元/天219天=657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7、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219天=2190元【按10元/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0117元/年20年100%=202340元【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妻子高**在万载县罗城镇罗镇街经营小型餐馆多年,不能证明系其本人经营,即便属于夫妻共同经营,也仅能证明其收入来自城镇,不能证明其消费亦在城镇,因此,根据原告李**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9、治疗辅助用品费,金额为购买轮椅及坐便椅1985元+购买卫生护理床垫、纸尿片、纸巾等694.80元=2679.80元【购买轮椅及坐便椅1985元虽然仅有收据,但是实际发生并且确实需要,应予支持;其他费用只能支持提供正式票据金额】;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30000元为宜;11、鉴定费用,金额为2040元;12、三轮摩托车修理费,事实存在,但是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因此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664236.46元。二、赔偿责任。1、被**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治疗辅助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2、被**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540196.46元;3、被告胡*赔偿原告李**鉴定费用20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联合**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治疗辅助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662196.46元,减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余652196.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被告胡*赔偿原告李**鉴定费用2040元,在已经支付的70000元中减除,余67960元原告李**应当返还被告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原告李**负担9400元,被告胡*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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