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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兰希桥、赖**,江西**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诉被告康**、赣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物流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犹**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公司)、第三人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康**、被告人民财保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赖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1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康**驾驶赣B91××8重型自卸货车与由原告驾驶的赣BQ5××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管大队认定,被告康**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0534.36元(154天×133.34元/天)、护理费23232元(96天×121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96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84.3元[(15142元/年×16年×10%÷2)+(15142元/年×1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225元,合计154273.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上**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车损费与后续治疗费应当由肇事者承担,且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也没有实际发生维修费,故不应支持。

被告安宁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肖**陈述,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适用有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我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康**驾驶赣B91××8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105国道南康区龙岭镇大广高速入口路段时,与同车道在前方由原告廖**驾驶的赣BQ5××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康**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原告住院治疗费用58670.11元全部由第三人肖**垫付。2014年12月2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17日,江西**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贰万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人民财保上**公司的申请,江西**定中心受我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30日,赣州市**证中心评定赣BQ5××S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12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B91××8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肖**,该车挂靠在被告安宁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保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康**是第三人肖**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原告廖**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二子廖**(2013年7月5日生)、廖**(2014年12月6日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康**驾驶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收据及清单、江西**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工资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计58670.1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9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从其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60元(96天×1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计6820.21元(25931元/年÷365天×9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实际工资4000元/月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日为2015年4月17日),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20400元(4000元/月÷30天×153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项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31.93元[廖忠瀚11861.23元(15142元/年×15年8个月×10%÷2)+廖**12870.70元(15142元/年×17年×10%÷2)];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为准,计2125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肖**垫付的医疗费58670.11元应列入原告的损失,第三人要求一并处理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670.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6820.21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125元,合计183185.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上**公司赔偿,第三人肖**垫付的58670.11元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康**受第三人肖**聘请并在执行职务中,因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上**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安宁物流公司、第三人肖**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宁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犹**司赔偿原告廖**124515.14(183185.25元-58670.11元);

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犹**司支付给第三人肖**垫付款58670.11元;

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2元(原告廖**预交3385元、第三人肖**预交126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352元,由原告廖**负担1352元,由第三人肖**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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