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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赣州**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陈**、钟**、林**将其购买的赣B10627/赣B1039挂车挂靠在被告赣**限公司经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车以赣州**限公司名义登记为车辆所有人,汽车经营支配权归第三人;在委托服务期间第三人以自已的名义参与货物运输、聘用司乘人员,第三人与聘用司乘人员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在营运赣B10627/赣B1039挂车期间,第三人陈**雇佣原告刘**为驾驶员,原告所有工作均由第三人安排,工资也由第三人支付。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林**驾驶赣B10627/赣B1039挂车在倒车时,将在车后挂篷布的原告刘**撞倒。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林**负全责。后双方通过诉讼途径向保险公司获取了保险理赔款。原告刘**认为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向赣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元月7日,赣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赣经开劳人仲**(2015)第1号裁决书认定:刘**与赣州**限公司没有直接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赣**限公司与第三人陈**等人形成的是车辆委托服务关系。第三人仅是把汽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被告对第三人经营活动均无支配权。且双方明确约定第三人与聘用司乘人员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刘**是第三人陈**所聘请的驾驶员,原告的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无权对原告的工作管理、指挥、监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9日,《最**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也明确规定:车辆挂靠人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与被告赣**限公司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前期诉讼中已经确认上诉人为其职工。2.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直接证明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出差。3.被上诉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属于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法院有关规定表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与林**签订的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案外人聘请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也约定,案外人聘用司乘人员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法律适用,应适用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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