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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九江中**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九江中**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司)因与被申请人九江中船闽赣**公司(以下简称九**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湖**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港口作业而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具有港口经营资格,也与湖**司结算,是本案真正的合同相对人和港口作业人,原审判决认定九**司为合同相对人,缺乏证据证明,并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应当追加闽**司参加诉讼。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铁路运费系闽**司代湖**司垫付,九**司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本案作为港口作业纠纷,应由武**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湖**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是闽**司2015年2月6日致二审法院的《补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九**司与湖**司履行相关货物转运服务协议过程中,因货物作业地点九江214码头铁路专用线系闽**司所有,故申请车皮计划、铁路运费交纳等均需以闽**司名义办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以闽**司名义共为湖**司垫付铁路运费等费用600余万元,该费用与湖**司应付九**司港口中转、服务作业等费用一起,均由湖**司分批对账确认。因九**司系闽**司全资子公司,闽**司垫付上述费用是为了协助九**司履行其与湖**司的协议,因此对于闽**司所垫付的上述费用现委托九**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收回,湖**司支付上述欠款后,闽**司今后不再据此向湖**司主张上述欠款和其他权利,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终结。湖**司主张该份新证据可证明闽**司是铁路运费的债权人。第二份新证据是闽**司2013年7月26日致萍乡萍**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的函件,主要内容是,安**司选定闽**司为进口铁矿中转港口之一,因闽**司没有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故不能向安**司直接投标报价,而与湖**司结成合作体,由湖**司代表合作体展开经闽**司港口中转的投标报价。湖**司主张该份新证据可证明闽**司是港口作业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第三份新证据是九江214码头方位图,湖**司据此主张本案港口作业纠纷应由武**法院专属管辖。

被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确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九**司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和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湖**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公司与湖**司签订《协议》等,就铁矿港口中转、储存及铁路发运事宜,约定由九**司按照湖**司要求进行卸货、保管、发运等,湖**司按约定支付费用,此后履行过程中,因214码头铁路运输专用线属九**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和全资股东闽**司,故部分票据、付款等证据显示为闽**司完成,闽**司在本案诉讼中也表示其名下的权利由九**司主张,闽**司不再另行主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为湖**司与九**司之间形成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该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湖**司向九**司支付相应费用等,认定事实有双方合同等证据佐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闽**司的《补充情况说明》与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及一、二审判决理由所依据的该公司意见内容一致,闽**司致安**司的函件未涉及九**司与湖**司的合同内容,原审中已经提及本案业务发生在九江214码头,对该码头的地理位置等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湖**司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湖**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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