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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罗**、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和被告黄**与原告签订(2012)湖农信用社个借字第008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授信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双方对借款用途、利率、罚息、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规定,同时与两被告签订(2012)湖农信社高抵第008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武山集镇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湖房权证字第C11050006号)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已在湖口**管理局做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两被告在办理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资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至湖口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和被告黄**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及罚息等153792.92元,合计人民币653792.92元;判令被告陈**、被告黄**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拍卖、变卖两被告提供的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武山集镇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湖房权证字第C11050006号),并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湖农信用社个借字第008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九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2、(2012)湖农信社高抵第008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及湖房他证私字第12052A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抵押房地产的相关房权证和土地证,拟证明两被告的借款以其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原告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3、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表示合同是我签的,借款凭证我看不懂;对于证据2、3、4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黄**辩称:借款和抵押均属实,但是目前由于经济困难没有钱还。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和被告黄**与原告签订(2012)湖农信用社个借字第008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13327%,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依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利率随中**银行贷款利率进行浮动比例调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2012)湖农信社高抵第008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口武山集镇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湖房权证字第C11050006号)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至湖口**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湖口**管理局为其办理湖房他证私字第12052A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陈**、被告黄**自2012年1月13日至今共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42541.32元,自2013年5月9日之后未依照合同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依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被告陈**与被告黄**于2008年3月18日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字号为赣湖结字010800848号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被告黄**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复利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陈**、黄**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被告黄**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被告陈**与被告黄**的结婚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在借款时被告陈**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的目的,因此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偿还;同时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其贷款担保的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主张的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黄**需还付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借款利息121261.46元、期限外罚息159599.06元(依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为利率1.013327%及罚息利率1.519991%),除去已经归还的利息142541.32元,尚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1383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付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38319.2元共计人民币638319.2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

二、原告湖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陈**、被告黄**所抵押的湖房权证字第C11050006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50元元,由被告陈**、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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