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赖*林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至今未清偿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玉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赖**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由被告赖**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即2013年9月17日前归还,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王*按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赖**提供了现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和归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赖**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赖**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赖**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王*账户。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