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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宁**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09年10月,原告程**与杭州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湾里区太平镇罗马假日会所5号楼647室房屋租赁给杭**酒店使用,租期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一年租金为800元/月,如杭**酒店拖欠租金达两个月以上,原告将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对租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杭**酒店共欠租金17400元,违约金5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杭**酒店主体不明确,导致原告撤回对其起诉,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拖欠房屋租金17400元及违约金5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承租方杭州格**限公司、担保方宁**有限公司签了租赁合同。

证据2、房产证,证明原告名下的位于湾里区太平镇罗马假日会所5号楼647室(第6层)房屋为本案的出租房屋。

证据3、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回单,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杭**酒店、被告**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

证据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0年支付了三个季度房屋租金7200元,未支付2400元,2011年10800元已付清,2012年支付三个季度的租金,未支付3000元,2013年12000元已付清,2014年120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程**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购买了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市湾里区太平镇罗马假日会所5号楼647室商品房。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杭**酒店、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租赁给杭**酒店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一年租金为800元/月,第二年租金为900元/月,第三年至第五年租金为1000元/月,自承租之日起,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为切实保障杭**酒店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公司自愿提供支付租金的保障责任。当天,原告程**与杭**酒店、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承租方应按约支付租金,如拖欠租金逾期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出租方原告签名、承租方杭**酒店和担保方被告**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杭**酒店使用。杭**酒店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租金,但2010年尚欠一个季度房租2400元,2012年尚欠一个季度房租3000元,2014年12000元均未付,共欠房租17400元。审理中,原告已撤回对杭**酒店的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7400元及违约金5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杭**酒店、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担保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属于连带保证,对承租方杭**酒店主体不明确具有担保责任,对原告具有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拖欠租金174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52200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未能举证证实已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为逾期支付房租总额30%即5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房屋租金17400元;

二、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违约金5220元;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宁**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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