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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水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渝水分局(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承包施工了被告的绿化工程,现已完工。原告承包的绿化工程经新余市**审核中心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为该工程造价338013.53元。审记结果出来后,原告即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380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817.5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项合计3898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办公楼院内部分绿化工程属实;2、原、被告未签订《绿化工程合同》,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被告虽在决算审计结果上盖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盖章也是主要领导人个人行为,不代表答辩人单位认可;3、该审计结果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施工协议没有盖章,桂花树2013年测量结果为29cm,2015年9月直径才22cm,故被告不认可该审计结论;4、被告已通过渝水区土地整治办转交原告工程款20万元。因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支付承揽费用时间,所以不能计算利息。

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具备绿化工程承揽资质。

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绿化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项目;2、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的结付方式。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工程合同,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等内容不予认可。因为渝水区国土资源局属于行政单位,投资款属于国家财政拨款,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不是采取双方签订协议的形式来确认,所以合同即使有被告的盖章,也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且这份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

三、结算造价单、新余市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渝审工(2013)215号文件、养护单一份,拟证明:1、被告将单位院内工程送至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进行审核结算;2、经审核结算,原、被告在15日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故原、被告就应当以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款;3、原告以对该绿化工程景观养护了一年,履行了养护义务,并经过被告认可。

被告质证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盖章去审计,移交审计,被告单位专门分管这项工作的领导都不知道,可能是当时被告主要负责人陈**个人的行为,章确实是被告的公章。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年9月17日下村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办公楼院内绿化工程款20万元,由渝水区土地整治办转交渝水区下村镇人民政府,下村镇人民政府再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质证表示:1、该证明不能证明下村镇人民政府替被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渝水区土地整治办与被告不是同一个主体,支付了工程款是要有支付凭证的,是否支付应当提供明确的帮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凭证;2、表示被告与原告的承揽合同是有效的,虽然被告没有签字盖章,原、被告双方以事实行为履行了承揽合同的义务。

二、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照片4张,拟证明:申请对渝水区国土资源局绿化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表示:1、不同意司法鉴定,审计结果已经经过了

渝水**审核中心审计了,是专门的审计机构,属于第三方机构。结果是中立的、客观的结果,报审是以被告的名义报审的,原告只是配合被告提供资料,在法庭调查中谈到了不同意审计结果,可以在15日提出复议;2、被告提出桂花树的直径是26CM,现在时隔两年才22CM,为什么2012年施工完毕后没有提出,原告养护了一年,当时有没有更换桂花树原告不清楚,三年的时间存在养护的树苗会长大长小的,不排除被告因为打官司更换了桂花树。故原告坚决不同意司法鉴定。

被告表示:1、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是否有鉴定资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实际上报审的材料,造价审核书都是原告制作的,被告只是某个领导在上面盖的章;3、施工协议都是不存在的,原来的领导可能与原告为了双方的私利,来损害国家的利益,审计中心的主任也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一起被查处了,被告有理由申请司法鉴定。

三、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办公楼院内绿化工程款20万元,由渝水区土地整治办转交渝水区下村镇人民政府,下村镇人民政府再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盖章去审计,移交审计,被告单位专门分管这项工作的领导都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属于机关法人,公章即代表被告,分管领导是否知情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已在新余市渝水区国土局院内绿化养护移交申请单、预(结)算造价审核书上盖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一与证据三证明的为同一事实,原告已对证据三予以认可,故对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向**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1、新余市**审核中心已对原告所做的绿化工程进行了审核,被告未在15天内提出异议,并在预结算造价审核书上盖章认可,没有再鉴定必要;2、2013年12月9日,原告已将被告院内的绿化养护移交给被告,审核结果出来至今已有两年,原告所做绿化工程也与审核结果做出时有变化,不具备再鉴定条件,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办公楼院内部分绿化。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被告绿化工程相关材料提交新余市**工程中心审计。2013年12月26日,新余市**工程中心作出渝审工(2013)215号文件,该文件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所做绿化工程核实造价338013.53元,如原、被告双方对结果有异议,可在15天内向本中心提出复核申请,逾期视本结果有效,原、被告未向新余市**工程中心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在预(结)算造价审核书上盖章认可。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所做的绿化工程养护移交给被告。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过新余市渝水区土地整治办转交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人民政府,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人民政府再支付给原告绿化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施工、养护、保修的义务,所做的绿化工程经过新余市**工程中心审计,工程也在养护完成后移交给被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承包工程未经过招标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对该工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的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由**务院发民计划部门会同**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务院批准。”本案中,原告承包的为被告单位内的的部分绿化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所说的投资或融资的项目,另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原告所做的绿化工程造价338013.53元,未达到必须招标下限,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审计的结果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13.5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3801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338013.53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率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也未向本院证明被告向其承诺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渝水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1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4618元,由被告新**渝水分局承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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