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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孙**与被告张**、黄**、德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孙**与被告张**、黄**、德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邓**、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贤文、被告德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孙**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以其开办的德安**限公司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两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十四个月,月息为千分之二十,被告黄**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被告张**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31万元,此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7431.93元,支付利息162252.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时止、承担本案律师费45090元、诉讼费7191.49元。被告黄**、被告德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被告黄**辩称:被告张**是否向两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总共归还了多少本息其并不清楚,只同意对原告孙**汇入被告张**个人帐户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已特别约定了“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张**在九**行开户的622307727233405XXXX帐号上。”2014年1月22日,原告孙**通过九**行转出50万元到被告张**个人帐户上,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这一事实。原告邓**依借款人的要求向德安**限公司转帐支付150万元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的特别约定显然不符,是盛源**公司与邓**的另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与黄**无关,故黄**只同意在孙**出借的50万元的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黄**保证期间,被告张**已全部还清黄**担保的借款,故黄**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安**限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公司已归还两原告本金利息总数是131万元,但具体转帐还款的本息数额及时间要看银行还款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其开办的德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邓**、孙**共计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该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张**在九**行622307727233405XXXX的帐号上,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黄**对此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同日孙家定向张**个人九**行帐户转入50万元,邓**通过建设银行向张**经营的德安**限公司工商银行帐户转入15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张**归还原告邓**7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93万元本金。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还款51万给原告、2014年1月31日被告张**还款19万元给原告、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还款3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张**还款38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还款5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张**还款5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张**还款3万元、以上还款124万元(其中本金1068087元、利息171913元),实际尚欠本金861913元,截止至2015年7月7日起诉止时利息164218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德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系该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借据、2014年1月22日原告孙家定向被告张**江银行帐户汇入50万元的转帐凭证、原告邓**向被告德安盛**司建行帐户汇入150万元的转帐凭证、2014年1月30日被告德安**限公司通过德安**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农行帐户汇入50万元的转帐凭证、2014年1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孙家定工行帐户汇入19万元的转帐凭证、2014年5月1日德安**限公司向邓**工行帐户汇入38万元的转帐凭证、2014年7月30日德安**限公司向邓**工行帐户汇入5万元的转帐凭证、2014年8月3日德安**限公司向邓**工行帐户汇入5万元的转帐凭证、2015年6月4日德安**限公司出纳刘**向邓**工行帐户汇入3万元的转帐凭证、两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等材料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孙**与被告张**、德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2014年1月22日两原告在汇给被告张**、德安**限公司200万借款当天被告张**就归还了原告邓**借款7万元,被告张**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向两原告返还借款,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93万元。被告德安**限公司虽然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但原、被告的陈述均能一致认可此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张**开办的德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德安**限公司与被告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德安**限公司辩称累计归还了两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1万元,原告对此数额表示认可,但其中7万元系借款当天予以归还,应从中剔除,实际归还数额应为124万元。被告张**还款本息数额递减方式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4日,被告实际偿还本金1068087元,支付利息171913元,故被告张**、德安**限公司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861913元,截止至2015年7月7日起诉止时利息164218元,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7431.93元,支付利息162252.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857431.9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向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用45090元,由于双方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在借款借据中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辩称只同意对原告孙**汇入被告张**个人帐户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张**已在其保证期间陆续归还了黄**担保的五十万借款,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看,担保人黄**并未对担保的数额作出特别约定,即使原告邓**向德安**限公司汇入150万元借款,也是其履行出借200万元借款内容的一部分,并未对借款借据上面载明的借款200万元数额进行更改,也并未因此而加重了被告黄**的保证责任,故对黄**只承担对孙**五十万元借款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孙**借款本金人民币857431.93元,支付利息162252.68元(截止至2015年7月7日止)。

被告张**从2015年7月8日起以本金人民币85743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被告张**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90元。

被告黄**、德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1.49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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