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余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余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彭**并作为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余市**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余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新余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新**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