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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吴**、黄**与罗来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木*、吴**、黄**因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抚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木*、吴**以及曾木*、吴**、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曾木*、吴**(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伙承包福建省莆田市省道202线永泰界至梧塘公路(A标段K1K457+K420)的公路和桥梁工程项目;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资金计250万元(乙方在3月份付150万元,在5月份付100万元);甲方同意其从乙方取得的资金只能用于福建省莆田市202线(A标段K440+560-K457+K420)的桥梁工程,不得用于任何其他项目或挪去他用;甲方同意乙方投入本金25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利润为120万元,甲方共应支付乙方合计37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润),乙方出资额以甲方收据为准;不管甲方在此项目赢亏的前提下,均应支付乙方370万元;支付时间与方式为在甲方收据日期为准时间10个月,逾期不能超过两个月,逾期利息为每月按2分计算,超过两个月按违约处理,违约处理办法按每天1万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此到付清为止;甲方同意将财产担保。2012年1月10日,曾木*、吴**出具《借条》一张给罗**,载明:今借到罗**370万元正;以上借款用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202省道A标段桥梁工程支金;利息250万元每月按2分计算。2013年6月29日,罗**将黄**名下所有的工程吊车一部进行转卖,其中得款37.25万元抵扣了还款。此后,曾木*、吴**、黄**未再还款,罗**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曾木*、吴**、黄**偿还借款本息497.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罗**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曾木*、吴**向其借款370万元,且约定其中25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曾木*、吴**辩称罗**参与了工地管理,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约定的“不管甲方在此项目赢亏的前提下,均应支付乙方370万元”、“甲方负责此项项目工程一切安全责任事故、质量事故,乙方不负担任何责任事故”等内容,实际涉及到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罗**虽联营投资,但以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及支付利润为目的,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投资中利润的约定实为借款利息的表述,故罗**与曾木*、吴**之间的关系应是名为合伙联营,实为民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判断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故本案自然人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借款本金多少及利息约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罗**主张借款本金为370万元。曾木*、吴**辩称罗**投入资金为250万元,并非370万元,吴**还认为370万元系胁迫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对罗**投入资金做了明确约定,载明罗**投入资金为250万元,收取利润120万元。故罗**主张借款本金370万元与《协议书》约定不符。罗**虽提供超出250万元汇款单据,但罗**与曾木*均认可双方就该项目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汇款单据中不能排除有双方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双方陈述及《协议书》内容,曾木*、吴**向罗**借款应为250万元,双方约定的投资利润120万元实质上应视为利息。其次,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曾木*、吴**依法应支付本金、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合计不能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对投资利润120万元的约定实为借款利息的表述,该利息亦不能超出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一般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11年3月份付150万元,5月份付100万元。2011年3月10日中**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为6.06%,按四倍计算利率为24.24%。从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2011年5月1日,150万元利息为5.2520万元(150万元×52×6.06%×4/360);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9日,250万元利息为42.588333万元(250万元×253×6.06%×4/360)。故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本案借款利息共计47.840333万元(5.2520+42.588333)。此期间双方约定利息120万元,远高于上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及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年利率应为24%,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24%,予以支持。从2012年1月9日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利息应为89.5万元(250万元×537×24%/360)。综上,本金250万元从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利息合计137340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曾木*、吴**还款应先付息后还本。2013年6月29日罗**将黄**名下所有的工程吊车出卖抵款37.25万元,按先息后本抵扣后,本案尚欠借款利息100.09033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

关于黄**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黄**主张其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参与工程项目的合伙经营管理活动,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但2013年6月29日罗**转卖的工程吊车系黄**名下所有,有罗**提供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吴**系《协议书》的签订人,本案借款250万元系吴**、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为吴**、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吴**、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100.090333万元,2013年6月3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止);二、驳回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620元,由罗**负担11812.77元,曾**、吴**、黄**负担39807.23元。

上诉人诉称

曾**、吴**、黄**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首先,曾**、吴**与罗**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福建省莆田市省道202线永泰界至梧塘公路的公路和桥梁工程项目,罗**投入了合伙资金250万元,曾**、吴**也分别对合伙工程进行了投入,各方对合伙工程进行了全面的经营管理。故本案应为合伙法律关系,各方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其次,本案工程原定工期为2011年3月25日至11月25日,由于政府等原因,导致工程延误,政府及开发商承诺赔偿施工方因工程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赔偿款至今尚未给付,且各方对合伙工程尚未结算,故合伙盈余暂无法确定。再次,《协议书》约定不管曾**、吴**在此项目赢亏的前提下,均应支付罗**370万元,该约定系保底条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合伙盈余分配应按《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二、原审判决曾**、吴**归还罗**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首先,罗**提供的2012年1月10日370万元的《借条》,是2013年5月6日,罗**邀集众多人员在崇仁县海洋宾馆6219号房间内胁迫系罗**出具的。其次,该370万元是由《协议书》约定的罗**提供合伙资金250万元及所得利润120万元所组成,合伙工程尚未结算,且曾**已就本案工程向莆田**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开庭,本案合伙纠纷须通过最终清算予以解决,故罗**现在要求归还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三、黄**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黄**未参与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参与工程项目的合伙经营管理,且370万元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罗**就将黄**列为被告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罗**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罗**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正确。首先,合伙是合伙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协议书》只约定罗**进行投资,不参加合伙经营活动,不承担合伙风险,不论盈亏按期收回本息,且实际本案工程中也无证据证明罗**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及合伙结算,故本案应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其次,2013年3月8日,罗**和朋友莆田向曾**催款时,曾**说工程未竣工,尚未得到工程款,当天便向罗**出具还款的《承诺书》,且于2013年6月29日转卖一辆吊车偿还罗**37.25万元,又于2015年4月4日偿还10万元。再次,李**是受曾**雇请,在本案工程中从事开车、采购工作,与罗**无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审判决曾**、吴**归还罗**借款250万元借款及利息正确。首先,2012年1月10日的《借条》,是罗**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与曾**、吴**约好在崇仁县海洋宾馆重新办理借据,当时曾**在《借条》上签好名后,吴**为逃避债务,拒不签名,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但未对对方造成伤害,故该《借条》是曾**、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原审证据及庭审陈述,均能证明罗**借给曾**、吴**的本金是250万元,曾**、吴**自愿支付罗**120万元利息。2012年1月10日370万元的《借条》,是对新债权债务的确认。三、黄**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工程是曾**、黄**共同承接,罗**催款期间,黄**于2013年6月29日将其名下吊车转卖偿还罗**37.25万元,这些事实均发生在吴**、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黄**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曾**、吴**、黄**是否应归还罗来奔250万元及利息?3、黄**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中,曾木*、吴**提供证据一组:曾木*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9月18日向罗**转账5万元、5万元、3万元、1万元的转款凭证四份,2015年4月4日向李**转账10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曾木*、吴**向罗**还款24万元,加上2013年10月支付的3.5万元、2014年支付给李**的4万元(无相应凭证),共计还款31.5万元。罗**质证认为,对2013年10月的3.5万元、2014年支付给李**的4万元、2015年4月4日的1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几笔款项系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3日曾木*向罗**转账的5万元,系曾木*、吴**在2012年1月10日出具《借条》前所付,罗**亦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9月18日曾木*向罗**的转账5万元、3万元、1万元,罗**主张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曾木*于2013年10月支付的3.5万元、2014年支付的4万元、2015年4月4日支付的10万元,罗**已认可系罗**偿还本案借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一审庭审笔录中罗**自认2014年10月30日收到曾木*所还款项4万元,上述2014年支付4万元的实际支付日期应为2014年10月30日。

罗**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曾**与李**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李**是曾**聘请的工作人员,而不是罗**委派的管理人员;证据二、2015年4月4日曾**向罗**转账10万元的银行详单,证明本案在原审判决后,曾**、吴**还向罗**偿还借款10万元。曾**、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在本案中既兼职开车,也是罗**派到工地的管理人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曾**、吴**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书》中载明曾**聘请李**在202省道桥梁施工队从事开车、采购,故对该证据关于李**是曾**聘请的工作人员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曾**、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本案中,曾木*、吴**与罗**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工程项目,但亦约定罗**投入本金250万元,获取利润120万元;且约定不管此项目盈亏,曾木*、吴**均应支付罗**370万元;支付时间为曾木*、吴**出具收据日期10个月内,逾期不付则按每月2分支付逾期利息;曾木*、吴**负责工程项目一切安全责任、质量事故,罗**不负担任何责任事故。从上述约定可知,罗**在此项目中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逾期付款且需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系明为合伙,实为借贷。且2012年1月10日,曾木*、吴**出具了370万元的《借条》,再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判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曾木*、吴**主张罗**参与了合伙经营,应为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参与了合伙经营。即使罗**参与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亦不符合合伙特征,其实质是民间借贷,故对曾木*、吴**关于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木*、吴**、黄**是否应归还罗**2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曾木*、吴**与罗**系民间借贷关系,曾木*、吴**已认可收到罗**250万元,则应按约定归还本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协议书》约定:罗**提供资金250万元,在2011年3月份付150万元,5月份付100万元;曾木*、吴**收到款项后10个月支付250万元本金及利润120万元,共计370万元;逾期不能超过两个月,逾期利息为每月2分。原判认定双方对投资利润120万元的约定实为借款利息的表述,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认定该120万元利息超过上述规定,并重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2分,分时段计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二审中曾木*、吴**提供了部分还款凭证合计26.5万元,且未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则曾木*、吴**支付的26.5万元根据其实际付款时间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扣后(见附件一),曾木*、吴**应偿还的剩余本金为250万元,至2015年4月4日应支付的剩余利息为180.933508万元。

关于黄**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曾木*、吴**主张黄**并非《协议书》的签订人,也未参与合伙经营,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黄**与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黄**即使不是合伙人,其作为吴**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判认定黄**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曾木*、吴**关于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4)抚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4)抚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吴**、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罗**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为180.933508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7元,由曾**、吴**、黄**承担36807元,罗**承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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