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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团公司与方*、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28日,萍乡**团公司任命方*为其下属的萍乡市民用爆炸**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于2006年5月任命方*为萍乡**团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6月10日,萍乡市民用爆炸**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了该公司应采取在主管部门监控下的由企业内部职工通过竞争产生出的个人租赁经营承包,以便强化企业内部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创造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具体做法是在明晰企业资产情况下,实行公司内部招标承租,并对租赁经营者必备的条件进行了约定。该公司遂于当日以萍民爆字(2001)02号文件的形式向萍乡市**团总公司请示。2001年6月12日,萍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在市民用爆炸**公司实施租赁承包经营试验,并原则同意民用爆炸**公司萍民爆字(2001)02号《关于申请租赁经营承包民用爆炸**公司的请示》。萍乡市物资局亦于当日以萍物字(2001)8号文件形式向萍乡市国有商贸企业改革办公室请示。2001年6月15日,萍乡市国有商贸企业改革办公室对萍乡市物资局提交的请示下发萍商企改字(2001)6号文件,批复同意萍乡市民用爆炸**公司实施租赁经营。2001年7月31日,萍乡**团公司召开党委会,肖**、欧**、戴*、彭**参会,会议确认方*为民爆公司租赁经营者,并要求业务科将合同条文作一次修改,尽快与方*签订合同。

2001年8月3日,原告**集团公司与被告方*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租赁范围为市民爆公司经国资部门审计评估核定的现有资产(经营场所、设备、仓库)和办公用地以及市民爆公司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的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项目,租赁经营期限自2001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方*每年应支付萍乡**团公司企业租赁金37万元,合同还对租赁风险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05年7月11日,原告**集团公司与被告方*、吴**又签订了一份《企业延续租赁经营合同》,萍乡**团公司同意将萍乡市民用爆炸**公司的固有资产及经营项目进行延续租赁经营,增加被告吴**为共同承租人。租赁范围为市民爆公司经国资部门审计评估核定的现有资产(经营场所、设备、仓库)和办公用地以及市民爆公司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的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项目,租赁经营期限从2006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方*、吴**向原告支付企业租赁金第一年为40万元、第二年为45万元、第三年为50万元。合同还对租赁风险金、国有资产、债权债务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萍乡**团公司于2007年聘任吴**为萍乡市民用爆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7年9月21日,萍乡**团公司下发萍物集字(2007)20号文件,认为被告方*及吴**在租赁经营期间,违背了经营合同有关其应保证国有资产增值、不流失的约定,原告决定终止企业延续租赁经营合同的履行。另查明:萍乡市民用爆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民用爆破器材及原材料(凭许可证规定经营)、金属材料(不含贵金属)制品、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物品)、五金交电、电器机械及器材、烟花爆竹原材料批发、零售。再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方*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被告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08年8月19日在湘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8年10月经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方*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0元。被告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方*不服提出上诉,萍乡**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萍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7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700000元、罚金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评价。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无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有实际的必要及法律依据。其一,法律秩序是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通过主体的法律行为、建立法律关系最终达到的社会生活呈现法律化的有序状态,从而实现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维护社会政治、经济领域等秩序的目的。本案中,萍乡**团公司与方*、吴**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及企业延续租赁经营合同已履行完毕或已终止履行,若确定上述经营合同无效,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符合法律价值的取向。其二,原告萍乡**团公司的诉讼目的不明确。合同作为一种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意思磋商和自治的工具,能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因而保障合同能够得到严守,就能够使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实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均对法律本身有合理的信赖,才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完毕,对于当事人对法的稳定性的合理期待也应予保护。综上,原告萍乡**团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及现实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萍乡**团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800元,退回给原告萍乡**团公司。

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后,萍乡**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安*初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采取行贿、串通投标等犯罪行为签订的两份合同自始无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营合同无效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一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就是要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审应在此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判决,不应过多考虑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审以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不明确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方*答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早已终止,上诉人早已收回经营权,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安或危险境地,该确认之诉没有任何现实的和法律上的必要,上诉人对该诉讼并不具有诉的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审驳回起诉有充分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萍乡**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吴**签订的企业延续租赁经营合同,也已由上诉人决定终止履行,方*、吴**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萍乡**团公司对已履行完毕或已解除的合同仅提出确认无效,其诉讼目的不明确,对承租人方*、吴**租赁期间因经营活动与他人产生的大量民事行为将引发系列法律后果,不利社会经济活动的稳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还给上诉人萍乡**团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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