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吴**与刘**、广昌县**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吴**诉被告刘**、广昌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高学玮,被告广昌县**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14时30分,被告刘**驾驶赣F×××××客车由206线国道往南建公路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建线南丰华夏五千年酒庄门口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吴**驾驶的赣F×××××汽车尾部,造成赣F×××××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赣F×××××汽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唐**,该车经鉴定机构评定的车损为35595元、评定的折旧费为18200元。赣F×××××客车车主为广昌县**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车辆折旧费、鉴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78795元。

被告刘**未到庭,对原告的诉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广昌县**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吴**系赣F×××××汽车的驾驶人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系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3.赣F×××××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4.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3.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过高,未扣除残值,鉴定费、折旧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系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4时30分,被告刘**驾驶赣F×××××客车由206线国道往南建公路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建线南丰华夏五千年酒庄门口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吴**驾驶的赣F×××××汽车尾部,造成赣F×××××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丰县交通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当日驾驶车辆至事发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吴**正常驾驶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赣F×××××汽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唐**。2015年7月9日,江西**定中心对赣F×××××汽车的损害情况进行了鉴定,评估的车辆损失为35595元、评定的折旧费为18200元,共花去鉴定费用5000元。2015年10月11日,江西**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对车损残值金额评定为3915.45元。

被告刘**驾驶的赣F×××××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和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和告知义务记录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庭后江西**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承保了赣F×××××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依法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当日驾驶车辆至事发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承保了赣F×××××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刘**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唐**主张的车辆折旧费问题,因折旧费并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折旧鉴定费由原告唐**自行承担,因折旧鉴定费与车损鉴定费在发票中没有载明各项鉴定的具体费用,故本院按照每项鉴定费用为2500元计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赣F×××××汽车损失经鉴定为35595元,其中残值为3915.4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4679.55元,由被告**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000元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9679.55元。原告唐**的损失能足额获得保险赔偿,被告刘**、广昌县**限责任公司无需另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未造成损失,也不是赣F×××××汽车所有权人,向本案被告主张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唐**车损、鉴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34679.55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0元,减半收取为885元,由原告唐**承担48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