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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徐**、徐**、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2014年10月份,我与被告徐*甲经赵**介绍后相识,并融洽地交往了几个月,双方感觉较好。2015年1月份,我和家人按照民间习俗携带烟酒糖等物品(价值1600元)到被告徐*甲家提亲,并给付被告徐*甲见面礼2600元,双方确立了婚约关系。同年2月7日,我在上海**楼南丰店购买了价值21200元的黄金饰品交付给了被告徐*甲,2月14日,我在金生福珠宝店购买了价值2937元的钻戒及工艺品各一个作为情人节礼物送给了被告徐*甲,6月24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宴请亲朋好友花去12000元,还给付被告封某60000元现金彩礼,并给付订婚见面礼3200元给被告徐*甲。另外,从2015年1月至8月份,我每月支付给被告徐*甲零用钱800元。订婚后,被告徐*甲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对我不冷不热,甚至有意疏远我,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将我赶出家门,并提出退婚要求,导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及及价值21200元的黄金饰品(金**、手镯、项链、耳钉各一个和戒指两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见面礼、订婚酒宴等花去的费用共计30040元;3.判令被告返还价值2937元的钻戒和工艺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封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订婚前确实谈过彩礼钱及金器饰品,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彩礼,也没有给付金器饰品。2.原告确实给付过见面礼和烟酒等财物,但具体的数额及价值不清楚,我方也按照习俗进行了回礼。3.原告确实给付了钻戒一枚及工艺品一个,是作为情人节礼物赠送的,不在返还的范围内,我方也给付了原告金器饰品。4.原告因男性健康问题一直没有信心,自暴自弃,身体检查报告单也不给我们看,是原告自己先提出退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陈*甲与被告徐*甲经双方亲戚介绍后相识,交往几个月后双方感觉较好。2015年1月份,原告和家人按民间习俗携带烟酒糖等物品到被告徐*甲家提亲,双方协商后确立了婚约关系,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16.8万元彩礼及金器饰品等。同年2月7日,原告在上海**楼南丰店购买了价值21200元的黄金饰品(含金铃铛、金手镯、金项链和耳钉各一件及金戒指两枚),并交付给了被告徐*甲,在被告徐*甲处保管;2月14日,原告在金生福珠宝店购买了价值2937元的金AU750钻石戒指和工艺品一件作为情人节礼物送给了被告徐*甲;6月17日,被告封*在招金银楼艾*珠宝南丰店购买了价值3689元的金戒指一枚交付给了原告陈*甲;6月24日,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出钱宴请了亲朋好友,并给付被告封*彩礼60000元。订婚后,原告陈*甲与被告徐*甲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因原告陈*甲的健康问题及双方家庭等因素,导致感情出现隔阂,造成双方至今均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

庭审过程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第二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陈**的撤诉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老庙黄金银楼南丰店销售单、金**珠宝店销售单和被告提交的艾*珠宝质量保证单、手机电话和短信记录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和证人陈**、陈**、陈**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徐**仅按照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与被告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原告陈*甲的身体健康问题系导致双方不愿登记结婚的重要原因,故被告可以适当返还彩礼,结合查清的案情,本院酌定确定被告在返还金器饰品的基础上再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同理,原告陈*甲也应将价值3689元的金戒指返还给被告封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封*、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现金彩礼30000元;

二、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价值21200元的金器饰品(含金铃铛、金手镯、金项链和耳钉各一件及金戒指两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为1291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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