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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罗*、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罗*,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罗*某从广西窜至瑞金,在瑞金市东升街中段租下一店面打算经营中草药,店名为”瑞金市罗*大瑶山百草堂”。被告人罗*某事先安排被告人李**负责接诊看病、开药单、卖药,安排被告人罗*负责配药、收银及日常管理,安排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对外发放”健康快讯生活报”宣传单吸引患者前往就诊。在无人取得《医师行医资格证》和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开设的”瑞金市罗*大瑶山百草堂”于2014年7月7日开始营业,被告人罗*某回到广西将”复方咳喘净胶囊”、”秘方风湿王胶囊”等两种药品(经江西省**管理局赣食药监办函(2014)14号复函,按假药论处。)和标示为”胃肠”、”外用”、”结石”、”六味”(被告人罗*某从广西一老中医手中得到的中药配方,并按照配方采购中药材自行制作,每种药粉各25公斤)的4种事先磨碎的粉末通过物流托运到瑞金,并通过电话联系从山东购买”复方咳喘净胶囊”、”秘方风湿王胶囊”100瓶,被告人罗*、李**、吴某某三人将六种药品取回来后藏匿于三楼,来了病人后,被告人李**以”复方咳喘净胶囊”、”秘方风湿王胶囊”等两种药品和标示为”胃肠”、”外用”、”结石”、”六味”的粉末为主开药并针对具本病情配置”腾王健骨丸””维生素B6””维生素B2”等中西药剂磨成药粉后,称为治疗疑难杂症的秘方药、特效药,由被告人罗*上三楼取药卖给看病群众牟利。

2014年7月14日、7月24日、8月14日、8月26日、9月19日,患有风湿病症的瑞金市谢坊镇云龙村村民郭某某先后共5次前往瑞金市”罗*大瑶山百草堂”就诊,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接诊,开了”秘方风湿王胶囊”、标示”六味”的粉末等药品给郭某某食用,2014年9月24日郭某某在家中突然死亡(经鉴定,死因为心源性猝死),郭某某家属举报至瑞金市**管理局,2014年9月25日依法对”瑞金市罗*大瑶山百草堂”进行查封。经江西省**管理局赣食药稽函(2015)73号认定”复方咳喘净胶囊”、”秘方风湿王胶囊”、”胃肠”、”外用”、”结石”、”六味”等六种产品不是国家批准的合法产品,未收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中,没有检验检测标准,无法检测该六种产品的成份。2015年4月7日,瑞金市公安局法医室出具说明无法认定上述六种药粉末与郭某某的死因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自2014年7月份以来”瑞金市罗*大瑶山百草堂”共向外散发报纸约十五万份,共接诊病人132人,销售药品金额达142179元。案发后,四被告人与郭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四被告人赔偿了郭某某的家属11万元,郭某某的家属向四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同时,四被告人向瑞金市公安局退缴了11万元的违法所得(已由瑞金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李**、罗*、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陈**、陈**、李*、谢**、官某根、钟**、刘*、宋**、邹**、钟*、刘*兵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假药现场照片,李**接诊登记本及接诊情况统计表,罗*登记账本及收支一览表,罗*、李**手机信息一览表,健康生活快讯报纸,货物运输物流单据,瑞金市罗*大瑶山百草堂营业执照复印件,平**生局出具证明,江西省**管理局关于”复方咳喘净胶囊”、”秘方风湿王胶囊”产品样品核查情况的复函和”六味”等六种产品成份进行认定的复函,银行流水明细,扣押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瑞金市公安局法医室出具说明,退缴违法所得缴款书,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罗*、吴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与被告人罗*某共同销售假药,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罗*、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关于本案中销售的”复方咳喘净胶囊”、”秘方风湿王胶囊”、”胃肠”、”外用”、”结石”、”六味”等六种产品,经江西省**管理局复函认定均不是国家批准的合法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上述六种产品按假药论处。辩护人刘**、李**提出被告人销售”胃肠”、”外用”、”结石”、”六味”等药粉不能认定为假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李**、罗*、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他人损失,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李**提出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人罗**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五、禁止被告人罗*某、李**、罗*、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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