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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江西**研究所辞退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蔡**因与江西**研究所辞退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洪经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高**、柯**,被上诉人江西**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86年7月蔡**由院校毕业分配到省属事业单位江西**研究所工作,1995年蔡**离岗创业。2008年12月蔡**得知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改革,也要求办理房改补贴未果,为此向上级主管部门江西省**办公室等单位反映。江西省**办公室调查发现,早在1996年春节前江西**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上蔡**已被宣布除名。2014年7月蔡**以恢复其工作编制及福利待遇为由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赣劳人仲不字(2014)第5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此案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蔡**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出于定纷止争考虑,江西**研究所表示愿意补偿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江西省**办公室的调查反映,蔡**在1996年江西**研究所春节前夕职工代表大会上就被宣布除名,此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2008年12月,一年的仲裁时效早已超过,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江西**研究所出于定纷止争考虑,愿意补偿蔡**30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西**研究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与自己的人事关系,除名通知没有送达给自己,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一直在向单位主张权利,仲裁时效经常中断,没有过时。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江西**研究所立即恢复其工作编制及因擅自取消编制而侵占的房改房补贴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江西**研究所辩称,自1995年起蔡**擅自离职,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符合除名的条件。1996年的职工代表大会上公开宣布了对其的除名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有效,蔡**对该决定亦是明知的,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恢复编制的诉求,完全是出于房改补贴利益驱使的恶意诉讼行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依法驳回其诉请的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1995年离岗在外创业,被上诉人于1996年春节前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宣布将上诉人除名。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上诉人在离岗后来过研究所,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上诉人于1999年至2000年之间、2008年来研究所口头或书面提交申请要求上班。综合以上事实可知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14年7月才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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