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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张**因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在当天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给原告,并且约定按月息2%计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且被告故意躲避,拒绝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约定如果逾期归还,被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因被告张**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3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因生意周转,今天借到刘**现金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该款项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果逾期归还,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借款地点:志*家,此据,借款人:张**,2014年3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案借条虽然约定了借款利率,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7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张**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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