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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曾**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为与被告曾瑞*、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钟**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曾瑞*的起诉,并经本院书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借款人曾瑞*因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同时被告刘**当场自愿为借款人曾瑞*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在借款人曾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作借款担保。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曾瑞*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刘**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钟**、被告刘**、借款人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人曾**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人曾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月利率2%,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

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借款资金交付情况。

被告刘**辩称:原告说押了借款人的证件,叫我签名只是形式;本案借款要借款人自行偿还,与我无关;借款利息是按9%计算的,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全部利息;我本人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6月13日,借款人曾瑞*向原告钟**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言明:“今借到钟**手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款在2015年8月12日之前还清。如果如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2%归还本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此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为2年。此据,注:此借款壹拾伍万元用曾瑞*在金都家园房作质押担保。今借人:曾瑞*,担保人:刘**,借款日期:2015年6月13日”。同日,原告钟**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至借款人曾瑞*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钟**与借款人曾瑞*未就借条中备注的“金都家园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曾瑞*向原告钟**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自愿为借款人曾瑞*的借款提供保证,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钟**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曾瑞*追偿;被告刘**辩称本案借款月息是按9%计算,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全部利息,对该辩称,被告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辩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这一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刘**承担。该款原告钟**已预交,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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