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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山**社区居委会与翁建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清山**社区居委会与被告翁建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清山**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吴*及被告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三清山**社区居委会诉称,原玉山县**民委员会于2003年10月改为枫林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8月整体划归三清山枫林办事处管理,故原告与原玉山县**民委员会系同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2002年1月8日,原枫林**员会主任江**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私自以玉山县**民委员会的名义与被告翁建国签订了一份《“五.七”场荒山、水田、旱地承包开发合同书》,将原枫林村集体所有和部分村民已承包的位于“五.七”场周围的荒山、水田、旱地全部承包给被告开发,承包期限为为30年。合同约定,被告开工时应缴纳风险金1万元,同时从2007年起被告应按照每年每株1斤水果当年零售价的标准缴纳承包费,以后按每年每株增加1斤计算,直至每年每株缴纳5斤。到2014年止,被告翁建国累计应缴纳相当于16,830斤水果的零售价的承包费,按照市场价5元/斤计算,被告应缴纳84,150元的承包费给原告,但被告分文未交。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和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案、承包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原玉山县南山乡枫林**员会与被告签订的《“五.七”场荒山、水田、旱地承包开发合同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应当缴纳的承包费相当,即为84,150元。被告所种植的苗木也应当立即移走,将土地退还给原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三清山**社区居委会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三清山**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五.七”场荒山、水田、旱地承包开发合同书》及承包场地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南山**民委员会与翁建国于2002年元月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开发合同及被告翁建国未按合同约定交纳风险金及承包费的事实。

三、邓**、王**、钟*和谈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江**签订《“五.七”场荒山、水田、旱地承包开发合同》时,其他的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并不知情,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被告未缴纳一万元风险金,也未缴纳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翁建国辩称,被告当初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经其招商引资进来的,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是按照法律规定签订的,并不存在违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是不属实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管理该场地,雇佣了工人进行了修整、施肥等劳动,并支付了他们的工资,被告为履行合同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不存在的;原告所说被告未缴纳承包费也是不属实的,实际上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未按时缴纳承包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所承包的场地种植的水果、苗木被原告无端破坏,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如果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5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翁建国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五.七场荒山、水田、旱地承包开发合同书》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元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二、《申请补偿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地方政府需征用翁**所承包的荒山、旱地,翁**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的事实。

三、雇工工资收据复印件13份,证明翁**因经营所承包的荒山、旱地雇佣工人进行种植、打理、管理等并支付其工资的事实。

四、卖车协议及修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翁**因经营场地所花费的运输工具成本。

五、照片29张,证明被告翁建国所承包荒山、旱地上的果树种植情况,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果树树苗损坏及江西省征地补偿标准的相关事实。

六、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调整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翁建国所承包的现存的枇杷树、信木柚等经济作物价值为人民币508,99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玉山县**民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变更为玉山县**区居委会,2006年8月玉山县**区居委会整体划归三清山**理委员会枫林办事处管辖,并更名为三清山**社区居委会。

2002年元月8日,原玉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翁**签订了一份《五.七场荒山、水田、旱地承包开发合同书》,该合同当时有枫林村主任江**(已病逝)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合同约定将原枫林村集体所有和部分村民已承包的位于“五.七”场周围的荒山、水田、旱地全部承包给被告开发,承包期限为为30年;被告开工时应缴纳风险金1万元,同时从2007年起被告应按照每年每株1斤水果当年零售价的标准缴纳承包费,以后按每年每株增加1斤计算,直至每年每株缴纳5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原位于五.七场周围的荒山、旱地交付给被告翁**经营管理,被告翁**在其承包的荒山、旱地上种植了信木柚、枇杷、油茶、泡桐、樟树等苗木,但水田部分原告因部分村民不同意,故一直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缴纳风险金1万元,也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2008年因为三**委会需要在被告承包的荒山、旱地进行基础建设,曾通知过被告要求被告不再开发经营,被告也于2009年12月书面向原告及其上级组织提出补偿申请,自2009年起被告就未对其承包的荒山、旱地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三**委会因需修建三**利中心,故将原告的部分水田和被告承包的部分荒山予以整平,被告翁**因未收到补偿款,故在其整平的土地上种植了红叶石*苗木1,400棵,后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对翁**承包的荒山、旱地的果树林木的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150元,由被告自行将种植在承包土地上的果树及林木移走,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

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及三清**事处对被告种植的果树及林木进行了清点,其具体数量为枇杷树63棵、柚子树110棵、泡桐135棵、樟树20棵,总计数量为328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4日,经现场清点,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在场确认,枇杷树为43棵,信木柚为85棵,油茶为2,000棵,泡桐为135棵,樟树为20棵,红叶石*幼苗1,400棵,鉴定总价值人民币508,990元,即红叶石*幼苗1,400棵×4.5元/棵=6,300元、信木柚85棵×3,570元/棵=303,450元、枇杷43棵×2,300元/棵=98,900元、油茶2,000棵×27元/棵=54,000元、泡桐135棵×84元/棵=11,340元、樟树20棵×1,750元/棵=35,000元。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调查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三清山**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五.七”场荒山、水田、旱地承包开发合同书》及承包场地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南山**民委员会与翁建国于2002年元月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开发合同及被告翁建国未按合同约定交纳风险金及承包费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邓**、王**、钟*和谈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江**签订《“五.七”场荒山、水田、旱地承包开发合同》时,其他的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并不知情,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被告未缴纳一万元风险金,也未缴纳承包费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供的《申请补偿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地方政府需征用翁**所承包的荒山、旱地,翁**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计算的结果,且该证据与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供的雇工工资收据复印件13份,证明翁**因经营所承包的荒山、旱地雇佣工人进行种植、打理、管理等并支付其工资的事实。因原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六、被告提供的卖车协议及修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翁**因经营荒山、旱地所花费的运输工具成本。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七、被告提供的照片29张,证明被告翁建国所承包土地上的果树种植情况,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果树树苗损坏及江西省征地补偿标准的相关事实。因原告提出异议,且征地补偿标准并不适宜于本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八、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调整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翁建国所承包的现存的枇杷树、柚树等经济作物价值为人民币508,990元。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经质证,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三清山**社区居委会(原玉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翁建国签订的《“五.七”场荒山、水田、旱地承包开发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种植在其承包的“五.七场”范围的荒山、旱地上的果树及林木移走并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都有过错,且自2007年起被告也一直未有收益,尤其自2009年起原、被告因征地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被告也未再经营管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8日清点的果树数量是由原告及其上级组织进行清点的,原、被告因征地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致使被告未再对林木进行管理,原、被告都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但考虑被告所种植果树,确因原、被告未达成补偿协议致使被告未进行管理造成的,故对因此灭失的果树的损失按鉴定的价格计算(信木柚25棵×3570元/棵=89,250元;枇杷20棵×2300元/棵=46,000元,总计人民币135,250元),由原告补偿给被告,更符合情理,并有利于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三清山**社区居委会与被告翁建国于2002年元月8日签订的《“五.七”场荒山、水田、旱地承包开发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翁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种植在原告所有的“五.七”场荒山、旱地上的果树及林木自行移走,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三清山**社区居委会;

三、被告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将其种植在原告所有的“五.七”场荒山、旱地上的果树及林木自行移走,则由原告三清**社区居委会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被告翁**所种植的果树及林木折价款人民币508,990元,被告翁**所种植的“五.七”场荒山、旱地上的果树及林木归原告三清**社区居委会所有;

四、由原告三清**社区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五内补偿被告翁**灭失果树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5,250元。

五、驳回原告三清山**社区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2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29,732元,由原告三清**社区居委会、被告翁建国各负担14,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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