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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陈*乙、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母亲陈*乙与被告2012年认识,2013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2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陈*乙生活,被告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对原告的生活等不予理睬,每月的生活费也不按时支付,且现在原告面临上幼儿园,相关的教育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幼儿园期间教育费和医疗费每月2,000元;3、以上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玉**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分娩记录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亲生父亲的事实;

2、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乙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承诺支付女儿生活费,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同时对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双方没有协商过的事实;

3、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适*及其在杭州打工生活,以及女儿面临上幼儿园的事实;

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所设立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非法同居,双方也就终止同居关系签署了协议,被告也按协议履行;抚养费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在原告成年前,如原告以后发生了数额较大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应按原约定支付如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被告则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认识,2013年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2日生育在玉**民医院出生,出生后一直随其法定代理人陈*乙生活。2014年3月1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周*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壹仟伍*元整。该抚养费在每月的30前支付”。后被告未按时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乙自认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11月。

上述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系原告亲生父亲的事实;证据2证明了被告曾承诺支付女儿生活费,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同时对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双方没有协商过的事实;证据3、证明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适*及其在杭州打工生活,以及女儿面临上幼儿园的事实;证据4证明了被告的诉讼主体适*及被告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客观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被告对原告有抚养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解除同居关系后,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陈*乙抚养,由被告支付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该约定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分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被告实际情况,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幼儿园期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每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计人民币1,500元,直至原告成年止(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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