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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与被告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15年7月1日,经原告冷清健申请,本院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界环,被告周**、黄**,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清健诉称,2000年周**与黄**共同开发黄土岭农贸市场,2004年12月双方因合伙产生纠纷,周**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对黄土岭农贸市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黄**将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农贸市场内C栋202室住房作为未出售房产处理。2010年5月18日江西**民法院作出(2009)赣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义宁镇黄土岭农贸市场内C栋202室住房归周**所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周**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011年12月周**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黄**于2006年与被告范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交清房款也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现被告范小*和汪*母子无理占用义宁镇黄岭农贸市场内C栋202室居住,被告周**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范小*母子搬出该房,腾出房屋让原告居住,被告范小*母子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义宁镇黄岭农贸市场内C栋202室,排除妨碍。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74688元及支付房屋过户税费22731.34元,支付购房款及过户税费的利息91207元(按利息1.1分/元/月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由范小雪所有较为合理,但范小雪应支付未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其收取的冷清健的购房款其同意返还,但房屋的过户税费、购房款的利息应与黄**分摊。

被告黄**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其于2006年请郭**收回已支付费用17500元,该费用首先应在范小雪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中扣除;另外,冷清健及周**在购房及过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过户费用的损失及利息应由冷清健及周**承担;其应分得购房款111490.96元。

被告范**、汪炯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调解的前提条件下,其同意补交购房款的差额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黄**多年合伙从事工程建筑。1999年下半年周**和黄**合伙开发修水县城黄土岭农贸市场,后双方因对该工程各自股份的投入和利润分配产生纠纷。2004年12月13日周**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移送九江**民法院审理),请求解除与黄**的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按周**30%、黄**70%的比例进行分割。

2006年10月30日,修水县黄土岭市场项目投资经营部与案外人郭**签订协约书,委托郭**收回被拆迁户刘**占据达十个多月的本案诉争房屋,并约定报酬为16000元。后该房由郭**收回,黄**依约支付给郭**16000元,并另行奖励其1500元。2006年11月13日,黄**代表修水县黄土岭市场项目投资经营部与汪**(范**丈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把本案诉争房屋即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岭农贸市场内C栋202室以86000元卖给汪**,该合同约定首付款30000元,其他款项按揭购房或现金购买。合同签订后,汪**陆续支付17500元购房款给黄**(其中郭**在汪**处领取了7500元)。汪**、范**对本案诉争房屋装修后并在内居住,后汪**死亡,现该房屋由范**、汪*母子在内居住。

2010年5月18日,江西**民法院就周**与黄**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09)赣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诉争房屋C栋2单元202室归周**所有。后周**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并向中华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8月31日,中华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江西**民法院再审周**与黄**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遂于2012年7月30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11年11月25日江西**民法院作出(2011)赣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西**民法院(2009)赣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九江**民法院(2007)九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九江**民法院重审。

2011年12月20日,周**与冷清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以174688元的价款卖与冷清健,办理房产证的各项税费均由冷清健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不久冷清健依约支付174688元给周**,冷清健于2012年1月4日起支付各种税费22698.34元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等。

九江**民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九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周**在该项目中的投资积数占比为33.1%,黄**投资积数占比66.9%,合伙财产按该比例进行分配,该判决对本案诉争房屋C栋2单元202室未进行处理。周**、黄**对该判决均不服,再次向江西**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以(2013)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黄**、范**、汪*达成一致:修水县黄土岭农贸市场内C栋2单元202室按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86000元计算并履行,范**、汪*未付购房款的利息计算为74000元,办理房产证的各项税费由范**承担;范**、汪*未支付的59500元(范**于2015年8月4日存款83000元至本院案件款账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未付款项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1分/元/月计算至还清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有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西**民法院的(2009)赣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税费票据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范小*、汪*居住,冷**无法入住。现冷**要求解除与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房款由周**负责返还。冷**要求其已付购房款按1.1分/元/月计算无法律依据,故该款由周**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冷**在购买大宗商品即本案诉争房屋应仔细了解房屋情况,周**亦明知该房屋已由他人占有居住,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卖给冷**,故周**在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中有较大过错,冷**亦有过错,故房屋过户税费由周**承担60%即13619元、其余40%即9079.34元由冷**承担,因该税费交纳在有关行政机关,故对于冷**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周**、黄**与范**母子达成的诉争房屋归范**母子所有并由范**母子支付余欠房款等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争房屋在卖与汪**之前被拆迁户占有,黄**代表修水县黄土岭市场项目投资经营部与郭**签订协议由郭**帮助收回。虽然协议由个人帮助收回房屋的途径欠妥,但如果通过诉讼途径来排除被拆迁户强占的妨碍,也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可能还要经过二审、强制执行等程序,其维护权利所要耗费的资源也是较大的,且收回房屋的行为亦维护了周**的利益。故按协议已实际支付给郭**的16000元费用可在范小雪母子应支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黄**在签订的协议之外另行奖励郭**的1500元,由黄**自行承担。故周**还可分得的房款及利息为47664元[(160000元-16000元)×33.1%]、黄**可分得的房款及利息为94836元[(160000元-16000元)×66.9%-(已付17500元-1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冷清健与被告周**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冷清健购房款174688元并自2012年1月4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项还清时止、支付给原告冷清健房屋过户税费13619元。

座落于修水义宁镇黄土岭农贸市场内C栋202室归被告范**、汪*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由其自行承担;由被告范**、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周**27473元、黄**5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支付给被告周**20191元、黄**39309元,未付款项59500元如未在该期限内付清,则从判决生效日起按1分/元/月的利息计算至该款项还清时止。

驳回原告冷清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原告冷清健负担800元,由被告周**负担1600元、由被告黄**负担600元,由被告范**、汪*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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