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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曾小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曾小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曾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弟弟熊**开办的江西****首**(以下简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11日,被告弟弟熊**在原告处借走3004.09克黄金用于展销,约定在2014年9月14日归还。之后,熊**迟迟未归还。同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为其弟弟熊**偿还,如2014年10月15日之前熊**未出面对账,被告愿意帮助熊**清偿该笔货款,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拒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小虎支付货款3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起,被告弟弟熊**在南昌创办了****公司,经营珠宝首饰批发。2014年9月9日,****公司因经营困境停业,熊**外出处理其他债务纠纷。同月27日,原告带十几人到被告经营的修水县美开乐珠宝店讨债,并出示了落款为江西****公司员工李**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熊**黄金3004.09克(其中千23.42克),展销可以克换克”。另还出示了****公司与原告几年来流水记录复印件。被告了解情况后,好心相劝,但原告等十几人不听,在被告经营的美开乐珠宝经营店内吵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迫于无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熊**与熊**发生的往来货款现根据名**公司的对账单计人民币38万元,注(以熊**出面对账为准),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如熊**未出面对账,曾小虎愿意帮助熊**担下该笔货款,但应有个时间限制,本人曾小虎承诺在2014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还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该承诺书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是第三人附条件的代为履行的单方允诺行为。之后,被告多次联系熊**无果。2014年10月28日,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通过聘请的律师与熊**核实得知,2012年度原告经营的永修县招金楼加盟店与****公司发生业务,原告在****公司赊购了2000克黄金首饰,黄金当时市价为360元/克,总计72万元,双方约定该货款按年息8%计一年利息57600元,截至2014年9月2日,原告实际欠****公司货款674299.5元(不包括利息)。2014年9月,****公司业务员到原告处催收货款,原告交给****公司业务员3004.09克黄金,按上**交易所当日市价247元/克计算,计742010.23元,扣减原告先前应付****公司货款674299.5元和利息57600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110.73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380000元。为了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按上述核对****公司与原告的往来款情况下,被告可继续代****公司履行与原告的债务。综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债务转移,其性质是附条件的代为清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江西**限公司对账单及借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2日,原告欠****公司货款674299.5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在原告处拿走黄金3004.09克(其中2000克为开业时熊**答应按720000元计算;1004.09克进价280元/克,计281145.2元),另熊**以720000元按年利息8%补给原告利息57600元,****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84445.7元,并由****公司财务总监李**于2014年9月12日对账确认,****公司的负责人熊**对李**对账情况是知情的;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熊**关系不错以及原、被告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曾小虎同意对该货款在熊**不出面对账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司李**出具的借条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李**出具的借条、对账单是否职属履行职务行为,必须李**出庭说明,该借条是以货抵债,虽然3004.09克黄金****公司已收到,但不是作为展销,而是作为抵债,对账单最后一页9月2日以前原告欠****公司674299.5元真实性无异议,9月11日以后的对账与实际情况不符,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原告2011年在永修开金店时向****公司赊购的2000克黄金,当时市价是360元/克,同时赊货还要算一年利息,按年息8%计算。而2014年9月11日原告交给****公司的黄金3004.09克时的市价是247元/克,按该价格计算****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仅为10000多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债务的真正债务人应为****公司,而不是被告曾小虎,同时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单方允诺行为,而非债务转移。承诺书明确写明要熊**出面对账,而事实熊**并未出面对账,被告也联系不上熊**,熊**出面对账这个前提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上**交易所2014年9月11日交易行情表,证明当日黄金市场价格为247元/克,当时原告与****公司没有约定价格,根据法律规定,2014年9月11日****公司在原告处拿走的3004.09克黄金应以当日交易的市场价247元/克计价;证据2、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拘留通知书,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被刑拘,因为该客观原因无法出面核对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因此没有付款的义务;证据3、2015年3月3日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身并不是借据,而是以货抵欠货款的性质,应按照当天的黄金交易价格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247元/克是料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9月11日****公司在原告处拿走的3004.09克黄金是成品,应以对账单上的价格为准;对证据2的拘留通知书只说明熊**于2014年10月28日被拘留,在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按熊**对账之后时间,之前熊**并不是联系不到,该承诺书及对账单都是被告、李**与熊**联系的结果;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说了铺货的2000克黄金按照360元/克计算,与黄金涨跌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4年9月11日****公司从原告处拿走的3004.09克黄金应按多少单价计算;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并有效。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公司财务总监李**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提走3004.09克黄金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秋香黄金3004.09克(其中千23.42)展销可以克换克”,明确注明了是借,而且表明展销的可以克换克,被告认为该借条以货抵欠货款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其次,结合李**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且一直由其代表公司进行财务管理和核对,其在2014年9月11日代表****公司向原告提货,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履行的是****公司的行为,因此,2014年9月12日,李**与原告对账单确认9月11日黄金万足(其中2000克为开业时熊**答应按72万计算;1004.09克进价280元/克,计281145.2元),由于该对账单是由****公司财务总监提供的,同时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对账单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公司在原告处提取的3004.09克黄金单价应以对账单上的价格为准。据此,被告辩称该3004.09克黄金应按当时黄金交易价247元/克计算,是以货抵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公司与原告黄金借用和买卖后,因****公司负责人熊**无法联系,****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2014年9月27日,经原告熊**与被告熊小虎协议,同意将债务人熊**拖欠原告的货款38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曾小虎,由被告曾小虎承诺负责限期与熊**对账并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且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时原告亦接受该债务转移。该承诺书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曾小虎自愿承担债务人熊**拖欠原告的货款380000元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并有效。被告曾小虎辩称承诺书不是债务转移,其性质是附条件的代为清偿行为,由于该承诺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属于附期限的债务承担,且被告曾小虎单方亦承诺找熊**对账,同时约定的期限在熊**被刑拘之前仍未对账,故本院对被告曾小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转移后,被告曾小虎与原告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曾小虎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380000元货款的义务。

综合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原告与****公司多次发生业务来往,2012年12月原告在****公司提取2000克黄金,当时约定360元/克,总价计720000元,截至2014年9月2日,原告共欠****公司货款674299.5元。2014年9月11日,****公司在原告处拿走黄金万足3004.09克,次日,****公司财务总监李**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确认****公司下欠原告货款326845.7元,利息以720000元按年息8%计算一年57600元,****公司共欠原告384445.7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来到修水县美开乐珠宝店讨债,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的哥哥曾小虎,要求熊**还款,因熊**联系不上,经与在场的被告曾小虎协商,双方当即达成协议,债务人熊**尚欠原告384445.7元,由被告曾小虎代熊**在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清给原告38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由被告曾小虎执笔立下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承诺熊**与熊**发生的往来货款现根据名**公司的对账单计人民币38万元,注(以熊**出面对账为准),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如熊**未出面对账,曾小虎愿意帮助熊**担下该笔货款,但应有个时间限制,本人曾小虎承诺在2014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曾小虎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修水支行桥北分理处存款3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小虎自愿承受熊**的380000元债务,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接受该债务转移,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故原告熊**与被告曾小虎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熊**系债权人、被告曾小虎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付款,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小虎辩称该承诺书是代为履行,不是债务转移,与事实不符,同时基于上述论理,本院对被告曾小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曾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支付货款3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曾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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