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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刘**与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刘**与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莲良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刘**、刘**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何*,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莲**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查明,朱**、刘**经尹**介绍与彭*、刘**认识,2012年3月20日,朱**、刘**与刘**签订了《小煤井承包协议》,将刘**拥有的无证小煤井发包给朱**、刘**经营开采。协议约定:1、甲方刘**自愿将其拥有的小煤井(西**矿)承包给乙方朱**、刘**经营开采;2、承包期限3年,即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3、承包金额为每年6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30万元给甲方,余30万元在2012年6月底付清;4、甲方应保障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不受政府各部门干扰,如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损失,15日后政府各方面的关系由乙方自行理顺,甲方不再负责。合同签订当日9时30分许,朱**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彭*在吉**商银行的帐户内,彭*书写“收到朱**承包金叁拾万元整”的收条,由刘**在收条上签名。次日,朱**、刘**即组织人员生产,当地湖上乡政府于同年3月27日通知对该井应予处罚,3月29日乡政府用铲车铲坏煤井上一些房子,小煤井被捣毁,刘**被派出所传唤。朱**、刘**受处罚后又继续生产,8月因变压器被吊走被迫停止生产开采。朱**、刘**在庭审中诉称生产中只赚了2万元。2013年7月13日甲方彭*与乙方朱**、刘**签订了《承诺书》:甲方承诺如果乙方帮甲方莲花县湖上乡西山风井挂靠成排水井,并办理好相关合法手续,甲方承诺付给乙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同时原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一并作废,双方履行本协议书后,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庭审中朱**、刘**提供了生产的开支票据186420元,这些票据大部分没有经手人和签报人共同签字,只有一个人签字,另有刘**、易**、刘**三人的借款7500元;没有发票的开支164892元(含加油4392元、罚没款46000元、招待费34500元,欠工人工资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莲花县人民法院认为,承包协议签订后承包金打入了彭*的帐户,2013年7月13日彭*又以矿主的身份与朱**、刘**签订承诺书,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彭*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律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刘**、彭*将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的煤井发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小煤井承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刘**、彭*因该合同取得的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朱**、刘**提出赔偿损失36万余元,因该损失大部分是在当地政府采取关停等处罚措施后继续开采生产形成的,而朱**、刘**又无充分证据证明乡政府处罚之前的支出损失,故朱**、刘**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刘**与刘**签订的《小煤井承包协议》无效;二、刘**、彭*返还朱**、刘**承包金30万元,刘**、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刘**、彭*承担5800元,朱**、刘**承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发包,是因为刘**、彭*非法转包无任何证照非法开采的小煤井,使上诉人朱**、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承包协议,并交纳了承包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组织人员进入矿区进行生产,组织资金、物资、设备、材料等投入生产领域,后涉案小煤井因政府查处而停产,造成上诉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付之流水,造成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损失主要包括被收罚款、管理费损失51500元、投入的生产经营损失186304元、管理人员工资66000元,共计303804元,该对该损失的产生刘**、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计243043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刘**、彭*赔偿上诉人朱**、刘**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的80%计243043元。

上诉人刘**、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朱**、刘**对彭*的起诉;2、朱**、刘**支付的租金不是30万元,因为朱**只出资10万元,而且在经营过程中,领回了3万元,实际出资7万元,刘**没有支付任何承包费用,尹**也是其中的合伙人,尹**自彭*处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承包金,当天就用该承包金还给了彭*,实际也未支付给刘**,因此朱**、刘**仅支出7万元承包金;3、双方签订小煤窑承包协议后,朱**、刘**实际经营了6个月,而只交7万元承包金,即使承包协议无效,因朱**、刘**实际经营占用小煤窑的费用也远远超过了其交付的承包金,故不存在返还。承包小煤窑是朱**、刘**强烈要求刘**发包的,朱**、刘**声称可以补办到各种手续,后因未能办理好开采煤矿的手续,导致实际开采六个月后不能继续,过错在于朱**、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良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审中,上诉人朱**、刘**向法庭提交2012年3月开支情况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经刘**签字确认的开支有63369元,刘**、彭**承担上诉人朱**、刘**的这部分开支损失。经当庭质证,刘**、彭*认为刘**签字属实,但开支情况明细上面的数据有涂改,且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对方的损失。上诉人刘**、彭*亦向法庭提交2012年2月20日尹**出具给彭*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所交的30万元承包金中只有10万元系朱**、刘**的出资,其余20万元系尹**出资的,尹**的20万元有10万元是向彭*借的。经当庭质证,朱**、刘**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小煤井承包协议》签订当日即2012年3月20日,朱**将30万元承包金交给刘**,刘**同时向朱**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朱**交来承包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刘**”。后刘**将该30万元存入彭*的银行帐户,以偿还其所欠彭*的30万元。

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向上诉人朱**出具的收条及上诉人刘**在一、二审中的自认,上诉人朱**、刘**向上诉人刘**交纳了承包金3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小煤井承包协议》所涉小煤井无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导致协议无效,上诉人刘**因该无效协议所取得的30万元承包金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朱**、刘**实际仅出资10万元,其余20万元系另外一合伙人尹**的出资,即使要退款也只能退10万元给上诉人朱**、刘**。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刘**签订小煤井承包协议的是朱**、刘**,尹**是否与朱**、刘**合伙承包涉案小煤井无证据支撑,且即使朱**、刘**、尹**之间是合伙承包涉案小煤井也与上诉人刘**退还承包金30万元没有关联,该30万元如何分配亦是朱**、刘**、尹**三人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刘**无关,故上诉人刘**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刘**上诉称因该无效协议导致其投资损失303804元,要求上诉人刘**承担以上损失的80%的问题。上诉人朱**、刘**在一审中提供了186304元开支票据,但该部分票据均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系朱**、刘**投入涉案小煤井的资金,故本院无法确认。另外,上诉人朱**、刘**上诉称除开支费用损失外,还有被收罚款、管理费损失51500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6000元,合计117500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本院对此亦无法确认。故上诉人朱**、刘**关于投资损失303804元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彭*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彭*返还朱**、刘**承包金30万元,刘**、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刘**承包金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4700元,由上诉人朱**、刘**承担4700元,上诉人刘**承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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