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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先武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武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火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武、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下称原告)诉称:江西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委托公司内部负责人杜**,因上交宜春市环保局罚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辩称:我方收了原告25000元是事实,这是用于交宜**保局罚款,这笔钱原来原告与被告原企业主王**签订的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包括王**本人,500000的罚款,由原告承担30%,即150000元,相当于一人30000元,所以这个钱我方不用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因缴纳宜春市环保局的罚款向原告汤**借款人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汤**现金贰万伍千元整(¥25000元),用于交市环保局罚款”,并在该借条上盖有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宜春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因缴纳环保罚款向原告汤**借款现金25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经催收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理应偿还。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环保罚款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借款2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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