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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安**公司与被上**款公司等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安县**询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公司)、原审被告吉*市**有限公司(下称吉***公司)、吉*银**展有限公司(下称吉***产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万安**公司不服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吉**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吉***公司、吉***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吉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向银**公司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7月18日,向银**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7月23日,万安**公司、吉安**产公司分别向银**公司出具“同意抵押意向书”和保证函。万安**公司同意用公司房产(即万安县房权证芙蓉镇字第5030号)共5370.11平方米为吉安**公司向银**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于抵押房产已于2010年9月10日为借款1500万元抵押吉安县农村信用社,期限三年,故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将房产证交由银**公司保存;吉安**产公司以房产(房产证号:吉州字第00135992号、00135994号、00135996号、00135997号、00135998号、00135999号、00136023号、00136038号、00138952号)共1501.28平方米为吉安**公司提供担保,房产的产权证交由银**公司保管,并承诺在借款人(即吉安**公司)到期未还借款,吉安**产公司自愿承担还贷连带责任和相应法律责任,银**公司有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同日,吉安**公司与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安**公司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期限十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月利率为19.98‰按月结息,如逾期未还,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并约定如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等费用由吉安**公司承担。该日银**公司将借款500万元转账至吉安**公司账户。2014年4月28日,万安**公司法人代表黄*与刘**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双方约定黄*将公司股权及资产以1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5月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6月25日,刘**在《井冈山报》公告,声明万安县芙蓉镇字第5030号房产证遗失作废。7月17日,银**公司去函万安**管理局,要求暂缓办理万安**公司资产的抵押登记和过户手续,并将用以抵押的万安县芙蓉镇字第5030号房产证交由万安**管理局保管。吉安**公司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后未归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银**公司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公司按约定向吉安**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吉安**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9.98‰,根据《江西**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以中**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故该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逾期借款利率加收30%后已超出中**银行最近一期公布(2012年7月6日)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6%的4倍,应予调整。

万安**公司、吉***产公司与银**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万安**公司、吉***产公司的房屋产权进行抵押,但由于设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当《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设立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约定其他生效条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当确认合同于成立时生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还规定“以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虽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因为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银**公司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应承担,故万安**公司、吉***产公司应与主合同债务人承担合同债务的赔偿责任。银**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应由被告吉*银山投资公司偿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银山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银**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1日-5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9.98‰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万安**公司、吉***产公司在吉*银山投资公司所负债务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吉*银山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51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67元,吉*银山投资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取得上诉人房产的抵押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就已明确告知该抵押物已在吉*县农村信用社进行了抵押,且交由被上诉人保存的房产证上明确注明了已设立抵押。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当时签订抵押合同时是知道该房产在银行已进行了抵押。因此,上诉人并非能进行抵押登记导致客观上无法登记而拒绝登记,而是因为不能进行抵押登记。上诉人如实告知被上诉人不能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形,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问题,不符合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四、被上诉人在明知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仍然将巨额贷款发放给一审被告吉*银山投资公司,实属严重失职行为。被上诉人因自己的失职造成的巨额损失转嫁给上诉人的目的依法不能实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抵押合同效力的上诉请求表示放弃,并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非一审被告吉*银山投资公司的保证人,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抵押权未设立,上诉人无须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第6条、第28条规定,保证与抵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担保方式,以抵押方式提供的担保为物的担保,不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银山投资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仅约定上诉人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吉*银山投资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担保,上诉人并非作为吉*银山投资公司的保证人,且上诉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也明确载明是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非是提供保证担保。一审判决在认定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的基础上,错误认定上诉人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应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的认定与“上诉人在吉*银山投资公司所负债务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相互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责任与担保责任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责任,且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要求上诉人对吉*银山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以其错误认定的担保关系来判决上诉人对吉*银山投资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对涉案“抵押权未成立”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吉*银山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使认定上诉人需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也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对主债务人吉*银山投资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款公司答辩称:1、本案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应适用物权法而非担保法规定,即抵押合同有效,物权行为无效。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框架下,应适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处理双方争议,体现为合同第5、13条。2、上诉人是担保人,上诉人在办理贷款时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是担保性质,本案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我方认为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相差不大,所以没有上诉。

原审被告吉安**公司、吉安**产公司共同答辩称:我们对一审判决服判,作为担保人的一审被告吉安**产公司也做出过股东会决议,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签订过抵押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同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意见。一审判决程序上没有太大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万安**公司(甲方)与银**公司(乙方)签署了《抵押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1、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甲方必须在本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2、因甲方原因(含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办理抵押的文件或抵押材料不全,或抵押物权属不明)未能办理抵押,甲方应承担主合同债务人同等义务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因甲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的,甲方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同日,万安**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本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在董事长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经讨论,一致同意用本公司的房产(即万安**蓉镇字第A5030号)为吉安**公司在吉安银**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整提供担保,期限十个月,如到期未还,本公司自愿承担还贷连带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安**公司与被上**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双方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但由于本案的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债权人不能依约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债权人可依抵押合同约定主张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万安**公司承担,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故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责任在万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万安**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主合同债务人同等义务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67元,由上诉人万**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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