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狮桥融**有限公司与柳**、肖**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狮桥**有限公司诉被告柳**、肖**、宜春市**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柳**与出卖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柳**以750000元向出卖人购买了华菱之星牌HN5310P29D6M3XXY型重型厢式货车三台(①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整机编号:LZ5R2CE50DB005783,发动机号:D9133007095;②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整机编号:LZ5R2CE5XDB006150,发动机号:D9133006235;③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整机编号:LZ5R2CE53DB006149,发动机号:D9133007077),出卖人于2013年6月20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柳**。出卖人为取得全部设备车辆款,与被告柳**、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柳**,由被告柳**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编号CNZKHP00079520131167《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为华菱之星牌HN5310P29D6M3XXY型重型厢式货车三台(①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整机编号:LZ5R2CE50DB005783,发动机号:D9133007095;②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整机编号:LZ5R2CE5XDB006150,发动机号:D9133006235;③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整机编号:LZ5R2CE53DB006149,发动机号:D9133007077),受让租赁物的总价值为750000元,因出卖人代原告收取了180450元的首期款,故原告代被告柳**支付了扣除出卖人代收款项后的剩余车辆款为56955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26期,每月20日被告柳**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柳**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被告柳**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09437.5元,产生违约金100912.5元。被告肖**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被告柳**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柳**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柳**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09437.5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及违约金人民币100912.5元,共计人民币210350元。3、确认华菱之星牌HN5310P29D6M3XXY型重型厢式货车三台(①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整机编号:LZ5R2CE50DB005783,发动机号:D9133007095;②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整机编号:LZ5R2CE5XDB006150,发动机号:D9133006235;③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整机编号:LZ5R2CE53DB006149,发动机号:D9133007077)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判令被告柳**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车辆,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肖**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柳**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就具体设备明细、交易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交车验收单》,证明出卖人已经将租赁物全部交付给被告柳**,被告柳**书面确认收到全部租赁物。

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出卖人、被告柳**及原告间就出卖的设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取得了设备所有权,三方就租赁物所有权与保管、款项与支付方式等交易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四、《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被告柳**、被告运输公司就租赁物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时的租赁物所有权、票证保管以及租赁物管理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五、《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六、《租赁物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被告柳**购买租赁物的事实。

证据七、《租赁支付表》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

证据八、《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柳**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证据九、《代收款收据》,证明出卖人已经代原告收取被告柳**首期款项,原告将扣除代收款项后的剩余货款支付给出卖人。

证据十、平安银行电子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

证据十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肖**为被告柳**履行本案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十二、《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柳**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等款项数额和被告柳**存在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原告与被告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依据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实际是被告柳**的合伙人辛**于2013年6月20日与出卖人销售公司签订了购买一辆华菱之星重卡的合同,价款为339800元。龙*、肖*生于2013年6月以相同的价格和条件分别与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4月中旬,销售公司将车辆分别交付给三位购买人,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汽车保险,2013年5月24日,辛**、龙*、肖*生分别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同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辛**用的车牌为赣C×××××,龙*的车牌为赣C×××××,肖*生的车牌为赣C×××××。被告柳**没有权利处分赣C×××××、赣C×××××这两辆车,因此,原告与被告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赣C×××××、赣C×××××这两辆车的部分无效,被告柳**实际只承租了赣C×××××。被告柳**、案外人龙*已按时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同意并已接受,被告柳**、案外人龙*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拖欠租金的是被告肖*生所有的赣C×××××。被告柳**要求将融资租赁合同分开到各实际承租人,肖*生未交付租金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三份;2、汽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三份;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两份;4、车辆保险单七份;5、《汽车挂户合同》三份;6、辛爱青与柳**离婚证明一份。

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1、证明赣C×××××、赣C×××××、赣C×××××车辆在2013年3月份,分别由辛**、龙*、肖**向销售公司购买,购买单价为339800元,辛**、龙*各支付了首付120000元,在2013年5月底办理汽车注册登记、汽车挂户等相关事宜,不存在6月份再次签合同购买车辆。2、证明上述车辆分别属于辛**、龙*、肖**所有,不存在三辆车合伙购买或柳**一人购买三辆车的事实,柳**只是赣C×××××的合伙人。3、原告提供的柳**与销售公司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购买三辆车的合同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辛**与柳**于2010年2月22日已办理离婚手续,辛**不可能在柳**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

第二组证据:1、辛**向销售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2、龙*向销售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3、肖**向销售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4、辛**、龙*还款的收据各一份;5、柳**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凭证三份;6、龙*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凭证七份;7、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1的租赁支付表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1、辛**购车时向销售公司借款70000元,已归还17929元,龙*购车时向销售公司借款60000元,上述两人向销售公司借款尚未超过还款期限。肖**向销售公司借款244880元。2、柳**、龙*已分别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各148750元,赣C×××××、赣C×××××车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且原告同意并接受柳**、龙*、肖**分别支付租金。3、拖欠原告的租金系肖**所承租的赣C×××××车辆。

第三组证据:1、辛**询问笔录一份;2、龙*询问笔录一份;3、钟**询问笔录一份;4、辛**调查笔录一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1、赣C×××××、赣C×××××、赣C×××××车辆分别由辛**、龙*、肖**各自购买,购买时间为2013年3月份,赣C×××××由辛**与柳**合伙购买。2、每辆车的购置价为339800元,辛**、龙*各支付了首付120000元。另外向销售公司借了款。3、三辆车的租金是分别向原告支付的,由辛**、龙*、肖**各自支付租金,原告已接受此事实。

被告肖**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柳**,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肖**。答辩人既非承租方,也非担保方,是独立于本案的第三人。是赣C×××××的名义车主,不是所有权人。即使原告胜诉,需要答辩人配合涉案车辆相关手续,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而是执行程序中的相关事宜。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柳**(买受人)与案外人销售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SQZL-2013-M-HP-1167-1/2/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华菱之星厢式运输车,生产厂家为安徽**限公司,型号规格为HN5310P29D6M3XXY,数量三台,价格250000元,总金额750000元。

2013年6月20日,被告柳**在《交车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购车人为柳**,交车地点为江西宜春,车型为华菱之星厢式货车,数量三台,车架号分别为LZ5R2CE53DB006149、LZ5R2CE50DB005783、LZ5R2CE5XDB006150。购车人或购车人委托的提车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工具齐全、车况良好,配置符合购车人要求。

2013年6月20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柳**(乙方)、案外人销售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SQZL-2013-M-HP-1167-1/2/3的《产品买卖合同》,乙方以全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华菱之星牌HN5310P29D6M3XXY厢式货车三台。乙方为履行付款义务,经甲方推荐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编号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关于设备所有权三方约定: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取得设备所有权;甲方同意并支持乙方将设备出卖给丙方办理售后回租业务。甲乙双方共同承诺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之日起,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即属于丙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处分设备;甲方就乙、丙间售后回租关系全部知悉并同意,基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乙方将接收的设备出卖(交付)丙方,丙方再将设备回租(交付)给乙方继续使用。故三方共同确认,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丙方即为设备唯一的所有权人。关于交易款项及支付条件三方约定: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乙方应于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向丙方支付首期款项并向丙方开具丙方认可的其购买设备所支付价款的收据。乙方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后,甲方应当依据丙方的书面通知单向乙方交付设备;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甲方支付设备价款,同时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乙方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为简化交易,三方共同约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⑴乙方向丙方支付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首期款且向丙方开具了上述设备价款的收据;⑵甲方已将设备发票开具给乙方或指定的他人名下,并将该发票原件直接交予丙方保管,直至售后回租合同履行完毕;⑶甲方已将设备实际交付乙方;⑷设备上牌、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设备发票原件、合格证、车辆登记证书、保单等原件已全部移交给丙方保管;⑸约定的保证、担保或其它文书已全部签订生效,抵押、质押、公证等相关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由甲方代丙方向乙方收取上述首期款并出具代收证明文件,丙方将代收首期款部分扣除后的剩余设备价款569550元代乙方直接支付甲方。

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柳**签订合同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1.5%),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逐日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的,承租人应及时补交。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承租人违约致使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取回租赁物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租赁物被取回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直接扣除,未扣除的不予退还。本合同包括附件一《租赁物转让协议》、附件二《租赁支付表》、附件三《租赁物件签收单》。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任何第三方为本合同出租人提供书面确认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转让协议书》约定基于买受人与转让人签订生效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转让人作为承租人将其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卖给买受人,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本协议。转让人保证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本协议交易的租赁物件具体明细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因租赁物件实际由转让人占有,买受人购买后即由转让人继续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为完成,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买受人。转让人向买受人转让租赁物的总价款为750000元。租赁物件价款支付条件包括:1、买受人与转让人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补充文书、担保文件均已签订全部并生效,应当办理抵押、质押、公证等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保险受益人已变更为买受人,相关租赁物发票、权证等原件已经移交;2、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租赁支付表》约定,转让人应当支付买受人的首期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账,转让人同意以租赁物件价款冲抵首期款的,双方就最终付款金额已确认。原告在买受人处盖章,被告柳**在转让人处签字,案外人销售公司在确认人处签章。

附件二CNZKHP00079520131167-1《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型号及数量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物总价值250000元首期租金25000元、GPS设备安装费2000元、建档费300元、履约保证金22500元、管理费6750元、资信调查费500元、上牌抵押费10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留购价100元,融资期限2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还款日为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每月20日。第1期租金为6375元,第2-6期每期租金为12750元,第7期租金为0元,第8-13期每期租金为11687.5元,第14-18期每期租金为8500元,第19期租金为0元,第20期租金为8500元,第21-25期每期租金为9562.5元,第26期租金为15937.5元,租金合计255000元。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承租人同意自逾期首日起每日按照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并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逐日扣除。2013年6月20日,被告柳**在《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

CNZKHP00079520131167-2《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型号及数量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物总价值250000元首期租金25000元、GPS设备安装费2000元、建档费300元、履约保证金22500元、管理费6750元、资信调查费500元、上牌抵押费10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留购价100元,融资期限2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还款日为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每月20日。第1期租金为6375元,第2-6期每期租金为12750元,第7期租金为0元,第8-13期每期租金为11687.5元,第14-18期每期租金为8500元,第19期租金为0元,第20期租金为8500元,第21-25期每期租金为9562.5元,第26期租金为15937.5元,租金合计255000元。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承租人同意自逾期首日起每日按照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并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逐日扣除。2013年6月20日,被告柳**在《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

CNZKHP00079520131167-3《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型号及数量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物总价值250000元首期租金25000元、GPS设备安装费2000元、建档费300元、履约保证金22500元、管理费6750元、资信调查费500元、上牌抵押费10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留购价100元,融资期限2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还款日为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每月20日。第1期租金为6375元,第2-6期每期租金为12750元,第7期租金为0元,第8-13期每期租金为11687.5元,第14-18期每期租金为8500元,第19期租金为0元,第20期租金为8500元,第21-25期每期租金为9562.5元,第26期租金为15937.5元,租金合计255000元。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承租人同意自逾期首日起每日按照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并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逐日扣除。2013年6月20日,被告柳**在《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

附件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被告柳**已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合同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所述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名称为华菱之星厢式货车,制造商为安徽华菱,型号规格为HN5310P29D6M3XXY,数量三台,整车编号1:LZ5R2CE53DB006149,发动机号1:D9133007077;整车编号2:LZ5R2CE50DB005783,发动机,2:D9133007095;整车编号3:LZ5R2CE5XDB006150,发动机号3:D9133006235。被告柳**在承租人处签字,案外人销售公司在确认人处签章。

2013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柳**(乙方)、被告运输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融资为目的,通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售给甲方并回租,双方签署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与丙方为挂靠关系,乙方原购买上述设备时,因经营需要已将上述设备的整机发票名称开具在丙方名下,并要求将设备登记在丙方名下。三方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具在丙方名下而归属丙方,在甲方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甲方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丙方应当依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及时办理设备解押、过户手续,任何非甲方书面同意均不得办理转卖、过户手续或签订任何侵害甲方所有权的文书,因丙方原因致使甲方设备被转卖、善意占有的,丙方无条件向甲方全额赔偿。

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同意就被告柳**在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

另查,案外人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款收据》,代原告收取被告柳**首期款180450元,包括首期租金75000元、租赁保证金67500元、管理费20250元、续保保证金6000元、手续费3000元、租赁物留购价300元、GPS费6000元、调查费1500元、建档费9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根据与被告柳**、案外人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向案外人销售公司账户汇款569550元。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柳**已足额支付CNZKHP00079520131167-1、CNZKHP00079520131167-2《租赁支付表》中的前14期租金,CNZKHP00079520131167-3《租赁支付表》仅支付第1-2期租金共计19125元,逾期未付第3-15期租金共计138125元。CNZKHP00079520131167-1《租赁支付表》对应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CNZKHP00079520131167-2《租赁支付表》对应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CNZKHP00079520131167-3《租赁支付表》对应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

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柳**(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柳**虽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赣C×××××的车辆分别为龙*、肖**所有,被告柳**无权处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但未能提供优势证据。原告与被告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分别与案外人销售公司、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柳**将已取得所有权的三台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然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回租,因经营需要将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原告系租赁设备唯一所有权人。同时,原告还与被告肖**、案外人龙*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案外人龙*就被告柳**在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显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车辆的销售方案外人销售公司、挂靠方被告运输公司、承租人被告柳**及被告柳**辩称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肖**和案外人龙*均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因被告柳**未能提供优势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合同,本案诉争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是可分的,各租赁物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独立的。被告柳**已经按照CNZKHP00079520131167-1《租赁支付表》和CNZKHP00079520131167-2《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支付已到期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全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柳**未按照CNZKHP00079520131167-3《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向被告柳**送达载明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诉状,即可视为原告对被告柳**的催告行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柳**仍未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从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经过合理的期限,被告柳**仍不支付租金,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柳**签订的合同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的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柳**签订的合同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的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

关于未付租金,截至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的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解除前,CNZKHP00079520131167-3《租赁支付表》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138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支付CNZKHP00079520131167-3《租赁支付表》项下已到期租金10943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被告柳**针对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的车辆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25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租赁物留购价100元。依双方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冲抵租金,不仅契合合同本义,而且对双方无失公允。因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的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解除,不存在留购问题,原告预先收取的租赁物留购价款亦应予退还。故,扣除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后,被告柳**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租金金额为84837.5元(109437.5元-22500元-2000元-100元=84837.5元)。

关于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因承租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1.5%),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应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此约定标准在本案中会导致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应以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的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解除时的各期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分别自CNZKHP00079520131167-3《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各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日万分之七为宜。因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的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解除时,已将被告柳**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25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租赁物留购价100元与未付租金进行了冲抵,故与该部分金额相当的租金之违约金,应计算至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的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解除时。

关于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柳**及案外人销售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柳**及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原告系涉案融资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现原告要求确认对本案诉争融资租赁物华菱之星牌HN5310P29D6M3XXY型重型厢式货车三台(①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车架号:LZ5R2CE50DB005783,发动机号:D9133007095;②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车架号:LZ5R2CE5XDB006150,发动机号:D9133006235;③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车架号:LZ5R2CE53DB006149,发动机号:D9133007077)享有所有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的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已解除,被告柳**应当向原告返还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的车辆,被告运输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肖**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柳**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肖**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狮桥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L6799的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L6799的租赁物的到期租金84837.5元;

三、被告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ZKHP00079520131167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L6799的租赁物的违约金(分别以第3期租金1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第4期租金中的11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第4期租金中的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5期租金12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6期租金12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8期租金116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9期租金116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10期租金116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11期租金116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12期租金116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13期租金116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14期租金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15期租金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

四、原告狮桥**有限公司对涉案融资租赁物华菱之星牌HN5310P29D6M3XXY型重型厢式货车三台(①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L6838,车架号:LZ5R2CE50DB005783,发动机号:D9133007095;②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L6671,车架号:LZ5R2CE5XDB006150,发动机号:D9133006235;③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L6799,车架号:LZ5R2CE53DB006149,发动机号:D9133007077)享有所有权,被告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CL6799的车辆;

五、被告肖**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狮桥**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被告柳**、肖**共同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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