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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赣州茂**限公司、赣州市**有限公司、赣州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茂**限公司、原审被告赣州市**有限公司、赣州香**有限公司、赣州开发**)有限公司、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赣州市东方建筑设计院、核工**勘察院、赣州市**测有限公司、赣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能当然地和其他被告归为同一诉讼,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诉讼应由上诉人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有在赣州辖区履行的合同并不代表所有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赣州**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茂**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本案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是同一诉讼程序,同一案由;本案系因建设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参建主体,与其他单位签订了监理合同,该监理合同的履行地在赣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赣州**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赣州经**委员会签订《赣州**康居社区二期等项目投资建设管理合同书》,赣州茂**限公司为该项目的管理投资人,赣州**开发区委员授权赣州香**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报建、联系、现场管理等。赣州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上述项目。因该项目发生质量问题,赣州经**委员会起诉赣州茂**限公司要求赔偿,该案已判决赣州茂**限公司赔偿赣州经**委员会3000余万元,并已生效。现赣州茂**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对上述项目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和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妥。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赣州市,且有多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赣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赣州**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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