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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杨**等与国网江西吉**责任公司、吉水县**村委会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江西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水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杨**、曾**、钟**、钟**、吉水县**村委会(以下简称杨家塘村委会)、吉水县**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塘第二村小组)、吉水县**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塘第三村小组)、吉水县**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塘第四村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受害人钟**来到吉水县枫江镇杨**村境内一河边钓鱼,钓鱼过程中,钟**手持的鱼竿触及河上空的高压线,导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受害人钟**符合手持钓鱼竿触及电线致电击死亡。另查明,发生事故段高压输电线路及相关设施产权所有人为杨**第二、三、四村小组,且该三村小组统一组成水南村,以水南村的名义与吉**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供电公司为水南村提供10千伏高压电,水南村支付电费以及高压输电线路权属等问题。庭审还查明,受害人钟**系钟**、杨**之子,其于2000年5月17日由农转非,属非农业户口,与曾**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钟**、钟**(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3年10月6日出生)。现确认钟**、杨**、曾**、钟**、钟**因受害人钟**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4941.50元。案发至今,吉**公司已先行支付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若因生命遭受侵害而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受害人钟**系因触及高压输电线路死亡,属于从事高空、高压活动造成的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吉**公司作为供电方输送电力,负有对高压线以及相关电力设施的架设、维护、安全生产和管理保护的职责,系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公司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而受害人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垂钓存在潜在危险性,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能对此予以注意,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具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同时由于受害人钟**所触及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属于杨**第二、三、四村小组共同所有,该三村小组对高压输电线路相关附属设施负有管理义务,但其不仅未设置警示标志,还拆卸带有警示标志的变压器,故对受害人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第二、三、四村小组辩称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杨**委会与高压输电线路以及相关的设施无关联性,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钟**、杨**、曾**、钟**、钟**的经济损失,吉**公司应负担40%,杨**第二、三、四村小组共同负担20%,其余经济损失由钟**等人自负。关于钟**、杨**、曾**、钟**、钟**的经济损失,由于钟**系非农业户口,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律规定以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4501.60元,现钟**等人诉请214690.50元,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受害人钟**的死亡,其近亲属精神遭受痛苦,依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30000元;受害人钟**近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必会发生误工费、交通费,酌情各认定500元。钟**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704941.50元,吉**公司应赔偿281976.60元,杨**第二、三、四村小组共同赔偿140988.3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钟**等人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杨**、曾**、钟**、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4941.50元,由吉**公司赔偿281976.60元,品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尚需赔付236976.60元;由杨**第二、三、四村小组共同赔偿140988.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钟**、杨**、曾**、钟**、钟**对杨**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8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5888元,由钟**、杨**、曾**、钟**、钟**负担8913元,吉**公司负担10855元,杨**第二、三、四村小组共同负担6120元。

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一审已查明事发线路的产权人是杨**第二、三、四村小组,吉**公司不是事发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依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应由杨**第二、三、四村小组对事发线路进行维修、管理并承担事故责任,钟**违规在高压线下钓鱼,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吉**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钟**、杨**、曾**、钟**、钟**答辩称:吉**公司作为事发线路的管理者,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导致钟**死亡,一审判其承担事故40%的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委会答辩称:本案事故与其无关。

杨**第二、三、四村小组答辩称:事发高压线系吉**公司设计、安装,依据电力法相关规定,电力公司对电力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应定期检修维护。作为事发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吉**公司对事发线路疏于管护,一审判其承担40%的责任正确。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杨家塘第二、三、四村小组已将事发高压线下变压器拆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钟**因触碰高压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应由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承担责任,杨**第二、三、四村小组系事发线路的产权人,亦是使用事发线路从事农业生产灌溉的经营主体,且依据杨**第二、三、四村小组以水南村的名义与吉**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关于“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杨**第二、三、四村小组应对钟**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垂钓的危险,但其疏忽大意让鱼竿碰触高压电导致死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其应自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通行。”杨**第二、三、四村小组自2013年10月拆除了事发高压线下的变压器,吉**公司近一年未对其架设的电力设施进行检修或断电,亦是钟**死亡的原因,吉**公司应对钟**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杨**委会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对钟**的死亡承担责任。钟**、杨**、曾**、钟**、钟**的经济损失共计704941.50元,应由杨**第二、三、四村小组赔偿281976.60元(704941.50元×40%),吉**公司赔偿140988.30元,品除其已先行支付的45000元,吉**公司尚应赔偿95988.3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江西吉**责任公司赔偿钟流海、杨**、曾**、钟**、钟心雨经济损失95988.30元,吉水县枫江镇杨家塘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赔偿钟流海、杨**、曾**、钟**、钟心雨经济损失281976.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钟**、杨**、曾**、钟**、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8元,鉴定费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共计31418元,由钟**、杨**、曾**、钟**、钟**负担8913元,国网江西吉**责任公司负担9305元,吉水县枫江镇杨家塘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负担1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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