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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靖安县三爪仑乡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舒**(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与被告靖安县三爪仑乡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黄*组成合议庭。原告舒**、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靖安县三爪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潜少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陈**驾驶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三爪仑乡红星村自已家中,途经S309线65KM+400M处路段时,与路肩树枝刮擦摔地后,陈**头部与路灯杆底座螺栓发生碰撞,致使陈**当场休克,开放性脑挫伤、开放性颅内异物、双侧肺挫伤、多发性骨折等伤情,2015年4月13日陈**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2009第四章第4.1.1条“埋设预留孔中的地脚螺栓应符合下列要求:六、拧紧螺母后,螺栓应漏出螺母,其漏出的长度宜为2-3个螺距”的规定,作为路灯所有人及管理人的被告错误的将路灯杆底座螺栓突出地面高达7-8厘米,且未尽到安全监管警示义务,导致陈**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因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183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105元(65元/天×17天)、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丧葬费21790.98元(3631.83元/月×6个月)、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1811.47元,由被告赔偿70%计2812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靖安县三爪仑乡人民政府辩称:1、陈**是由于其本人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引起的单方面交通事故而摔伤致死,并非因为我乡安装的路灯影响其正常驾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2、我乡安装的路灯与陈**的死亡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3、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适用范围是“机械设备安装”,而不是“路灯安装”的规范要求。被告路灯安装应适用《路灯安装工艺标准》并参照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则;4、原告提供的《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鉴定事故车辆痕迹,并不属于被告物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靖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只是鉴定陈**死亡原因,也不能作为被告的物件存在过错和对陈**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的头部损伤系与路灯底座螺栓碰撞所造成的;7、陈**死亡后,被告尽到了人道主义,向原告捐款近5万元。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三爪仑乡人民政府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陈**是否与路灯底座螺栓发生碰撞;2、本案中陈**的死亡,被告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属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及陈**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录音笔录一份,以证明该乡的路灯安装、管理、维护及所有权都是被告,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三)提供靖安**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死亡与被告安装的路灯底座螺栓存在关联;(四)《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陈**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人体与路灯底座螺栓发生强烈碰撞,导致陈**死亡;(五)《靖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对陈**死亡原因进行了检验,陈**的死亡与被告路灯底座的螺栓存在因果关系;(六)2015年3月28日靖安中医院患者费用明细单、收费票据、转院通知书各一份,南昌**属医院费用清单、急诊收费单、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单、放射科检验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及CT报告单各二份,2015年4月13日靖安中医院患者费用明细单、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陈**与路灯底座的螺栓碰撞导致神致不清、开放性脑挫伤、开放性颅内异物、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肺挫伤、多发性骨折、肺部感染等严重伤情而到医院进行治疗;(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了395.8元的交通费;(八)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证明陈**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九)照片13张,以证明被告安装路灯底座的螺栓裸露了7、8公分长,足以致陈**死亡。(十)原告申请的证人黄*、邓*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陈**的头部与路灯底座螺栓发生碰撞,该底座螺栓上有陈**的头发和脑浆。

本院查明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三爪仑乡人民政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陈**的死亡与路灯底座螺栓存在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1、该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且分析说明中的“该车人体头部”的主语完全错误;2、该证据仅是对陈**所使用的肇事车辆进行的车辆鉴定,不能直接证明陈**死亡与路灯底座螺栓碰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载明的简要事实未经法律确认,系原告单方陈述。且该证据仅能证明陈**因脑部损伤而死亡,不能直接证实其死亡系与与路灯底座的螺栓碰撞导致;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陈**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的相关凭据,并不能直接证实陈**系因被告物件存在非法、过错导致其死亡的依据;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证人黄*、邓*并非第一现场证人,他们到达现场时,现场已经被移动,故其二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当时陈**与路灯底座螺栓相撞,应由第一目击证人才能达到原告拟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调取了交警大队的四份询问笔录、现场图及对童*、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交警的这四份询问笔录主要是为了查清当时有没有车辆与陈**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童*、成*作为现场第一目击者,其证言和现场图能证实陈**头部与路灯底座螺栓发生碰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分别作为认定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系描述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十),证据(四)能客观反映陈**驾驶的“王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是与路肩树枝刮擦后摔地,且与证据(十)的证人证言及童*、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的头部与路灯底座螺栓发生碰撞这一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中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陈**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后,头部与路灯底座螺栓发生碰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实陈**死亡系与路灯底座的螺栓碰撞导致,但其能客观反映陈**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这一事实,且与证据(六)中的治疗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中认定陈**死亡原因部分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陈**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陈**从2015年3月28日至4月13日期间,在靖安中医院和南昌**属医院治疗的经过及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后因治疗无效,陈**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的相关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该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事故现场路灯底座裸露螺栓的长度,形式要件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事故现场路灯底座螺栓裸露长度为7公分左右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陈**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王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从靖安璪都自强毛竹厂回家途中。17时05分许,途经S309线65KM+400M处路段时,陈**驾车与路肩树枝刮擦摔地,其头部与公路旁被告管理的路灯底座螺栓发生碰撞受伤。后陈**被立即送往靖安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05.13元。当天,又转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4月12日出院。经诊断:陈**系休克,开放性脑挫伤、开放性颅内异物、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脑、左侧血气脑、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外踝开放性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鼻骨骨折)、肺部感染、创伤后伤口感染、胆囊结石。2015年4月13日,陈**死亡。2015年5月19日靖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陈**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乡、村干部、群众和企业进行了捐款40000余元。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3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16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040元(65元/天×16天)、误工费1091.7元(24906元÷365天×16天)、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丧葬费21790.8元(3631.8元/月×6个月)、交通费395.8元,共计34551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路肩树枝刮擦后摔地,是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管理的路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陈**倒地后头部与被告管理的路灯底座裸露螺栓发生碰撞,导致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的后果与该路灯底座裸露螺栓过长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陈**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称安装路灯是一项惠民工程,其管理的路灯是严格依照《路灯规范》中“路灯底座裸露螺栓不少于2个螺距”的要求安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批准发布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8.1.17条规定:“各种螺栓紧固,宜加垫片和防松装置。紧固后螺丝露出螺母不得少于两个螺距,最多不宜超过五个螺距”,本案事故所涉公路路灯底座裸露螺栓的长度达七公分左右,超出了该规定的长度限制,被告作为路灯的管理者,对路灯底座裸露螺栓过长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防护措施,对陈**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45519.79元,由被告三爪仑乡人民政府承担20%,即69103.9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81103.96元,限被告三爪仑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给原告舒**。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被告三爪仑乡人民政府负担1850元,由原告舒**负担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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