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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庭训徐积峰赖朝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徐**、赖**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徐**、赖**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徐**、赖**与陈某某、郭某某、伍某某、肖*、肖某某、严某某、肖*、袁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陈某某的提议下相约在唐江镇佳佳网吧商量到上犹县盗窃财物的事宜后,由陈某某驾驶赣B89803现代轿车搭载刘**、徐**、严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肖*驾驶赣B89H11起亚K2轿车搭载赖**、伍某某、肖*、肖某某、刘某某。十二人带上铁棍和刀具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上犹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未果。由于汽车快没油了,被告人赖**提议偷汽油,在偷汽油时,肖*提出去抢劫,各被告人及其他另案处理人员均同意,于是他们驾车继续在上犹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有人在水南大道永丽超市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时,肖*叫被告人徐**和袁某某下车去看着那个人(被害人黄**),取完款后的黄**往和平大桥方向走时,两辆车就追到和平大桥上,除肖*、刘**、伍某某外,其他人则下车手持铁棍、砍刀、小刀等器械将黄**拦截围住并殴打,袁某某强行从黄**的裤带里搜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作案后十二人乘车逃离现场并在唐江镇粤客隆超市对面的沙县小吃店将赃款挥霍。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徐**、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赖**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徐**、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的供述说是两个人提出抢劫不属实,是肖*提议抢劫的。2、郭某某的供述当时看到赖**拿铁棍不属实。3、伍某某的供述赖**拿砍刀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晚,陈某某邀约刘*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到上犹盗窃,三人来到南康区唐江镇后,郭某某向肖*要几根铁棍,并将去上犹盗窃的计划告诉了肖*等人,肖*等人表示也要参加,被告人刘**、徐**、赖**与陈某某、郭某某、肖*、严某某、伍某某、肖*、肖某某、袁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相约在南康区唐江镇佳佳网吧,次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刘**、严某某从网吧后面拿来铁棍4根、严某某携带1把砍刀放在车上,由陈某某驾驶由刘*丙租得的赣B89803现代轿车搭载刘**、徐**、严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肖*驾驶刘**借的赣B89H11起亚K2轿车搭载赖**、伍某某、肖*、肖某某、刘*某,一起窜至上犹县城转了几圈,寻找作案目标未果。

由于现代汽车快没油了,被告人赖**提议去偷汽油,在偷得几辆摩托车上的汽油后,肖*向大家提出去抢劫,除伍某某表示不参加外,其余人员均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刘**驾驶赣B89803现代轿车、肖*驾驶赣B89H11起亚K2轿车搭载一伙人继续在上犹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黄*丙在上犹县城水南大道永丽超市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时,肖*叫被告人徐**和袁某某下车盯着被害人,被害人黄*丙取完款后往和平大桥方向走时,两辆车追随至和平大桥,除肖*、刘**、伍某某没有下车外,赖**从车上拿出砍刀给了徐**,袁某某手持匕首,严某某、郭某某、肖*、刘某某手持铁棍,其他人用拳脚一起对被害人黄*丙进行围殴,其中,徐**用刀背打了被害人后从肖*手中接过铁棍,袁某某从他人手中接过铁棍继续围殴被害人,赖**用手抱住被害人的脖子,袁某某强行从被害人黄*丙的裤带里搜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作案后十二人乘车逃离现场,并在唐江镇粤客隆超市对面的沙县小吃店将赃款挥霍。

另查明,2015年9月5日,公安民警赶往被告人赖**所在派出所,经民警向其家人做思想工作,赖**主动前来派出所投案,并带公安民警到网吧抓获了同案人严某某,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与同案人陈某某、郭某某、严某某、伍某某、肖*、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徐**、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吴*、刘**、陈*、朱*的证言,同案人严某某、伍某某、肖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肖*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轨迹线路及经过治安卡口视频截图,赖**的刑事判决书及肖*的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害人损伤照片,收条,谅解书,赖**协助抓获同案人的情况说明,唐江**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徐**、赖**的身份证明、供述和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徐**、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棍及拳脚对被害人进行围殴,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徐**、赖**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在民警向其家属做思想工作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可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徐**、赖**系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系坦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赖**家属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刘**、徐**、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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