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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玉海与浙江**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庭**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庭**起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单位的员工周**、周**与杜*议定,被告单位聘请杜*,并由杜*带一组工人来为周**、周**所在的工作单位恒**司做工,具体是在恒**司承建的诸暨市暨阳街道欢乐之家老年托养中心工程工地房屋的门台上制作安装一个钢架玻璃门台,总工资是按门台的面积以140元/㎡的单价计算,聘请劳工的事情议定后,杜*就按议定的方案带一组工人工作,具体工作程序是由杜*计算所需材料的数量,并带周**、周**到市场购买钢材和玻璃运至工地,接着由杜*带工人刷油漆和安装固定铁,然后是截好钢材并吊上门台焊接,最后是安装玻璃。2015年9月9日早上7时,杜*带庭**、金**、刘*等人到工地已做好的门台钢架上安装玻璃,10时左右,庭**从6米高的门台钢架上摔下,摔伤左右桡骨、右肱骨、左腕舟状骨等部位。庭**受伤后由杜*和周**、周**(周**的父亲)等人送到诸**民医院和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和治疗,周**、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都不支持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三个证人在出具的《证明》中讲得很清楚。而且对于原告由被告招用,由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也能充分地证明。因该协议证明了被告是该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承包人。既然这样,那么只有被告才有权在该工程施工中决定招用工人和结取工程款向工人发放工资。由于原告是在该施工工程中提供了劳动,所以原告毫无疑问是由被告招用和发放工资。周**、周**等具体招工和发放工资的人员只是受被告聘请的内部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单独招用原告,向原告提供工资也只是受被告的安排。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5月25日,劳**(2015)12号)第四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周**、周**具体聘用的职工发生因工伤亡的,也由被告承担工伤责任。所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庭**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系建筑施工企业,主体适格;

3、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4、诸**阳街道欢乐之家老年托养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建筑工程由诸**阳街道欢乐之家托养中心发包给被告承建的事实;

5、诸暨**委员会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发包人情况;

6、证人刘*、杜*、方*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诸**阳街道欢乐之家托养中心发包给被告,被告为建设该工程聘请了周**及原告等工人,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不幸受伤,该三名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

8、申请证人金*出庭作证,证人金*陈述,其与庭玉海、杜*、方*等人在被告公司承建的诸暨市暨阳街道欢乐之家老年托养中心工程从事外墙玻璃安装工作,2015年9月9日早上10点左右,庭玉海从6米高的高架上摔下来。恒**司委托周**、周**,周**再委托杜*叫原告及证人去做工,工资是恒**司委托杜*发的,没有看到过委托手续,只是认为工程是恒**司承建的,就是恒**司发工资的,今天作证的目的是证明庭玉海与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出示:

9、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8号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对仲裁庭审的证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仲裁庭没有让证人完整地陈述清楚;

10、收集在仲裁卷中的被**公司与周**签订的施工合同、周**和杜*之间签订的协议、杜*的领款凭证、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公司与周**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法律禁止签订的,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只是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周**的陈述,从该笔录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周**与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周**和杜*之间的协议和领款凭证没有异议,该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领款凭证中用途载明为周**支付杜*职工赔偿款,括号内名字为庭玉海。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恒**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实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承建诸暨市暨阳街道欢乐之家老年托养中心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刘*、方*、杜*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其中杜*陈述到,钢架玻璃门台这块工作是周**承包后叫杜*去做,原告是杜*叫来干活的;方*陈述是杜*叫去干活的,工资由杜*代发,不知道单位名称,也不知道工地老板是谁,只知道周**;证人刘*陈述,其是杜*介绍去的,工资由杜*代发,原告是一起工作的,在2015年9月9日受伤。证人金*陈述,是恒**司委托周**、周**,周**再委托杜*叫原告及证人去做工,工资是恒**司委托杜*发的,没有看到过委托手续,只是认为工程是恒**司承建的,就是恒**司发工资。从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及方*、金*、刘*等四人均是杜*叫去做工,工资由杜*支付,而杜*明确陈述到涉案工程是由周**承包,周**叫杜*去做玻璃门台工作。该陈述与周**接受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调查时的陈述及收集在仲裁卷中的恒**司与周**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印证。原告主张周**受被告的委托招用原告,周**是被告的员工,无任何证据印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的合意,本院对证据6、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9、10,系仲裁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等,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恒**司承建了诸暨市暨阳街道欢乐之家老年托养中心工程后,将其中的门台装饰工程分包给周**施工。周**分包的工程具体由杜*组织人员施工,杜*叫来原告庭玉海、刘*、金*、方*等人做工,工资由杜*经手支付。2015年9月9日,原告在安装门台玻璃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2015年11月5日,原告庭玉海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恒**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庭玉海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客观要件为:(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虽符合上述第(一)、(三)项要件,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庭玉海是经杜*安排,在周*飞分包的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劳动报酬由杜*支付,原告并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工作也并非由被告安排,工资也不是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的合意,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庭玉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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