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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甲诉称,原、被告是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的,当时考虑到双方年龄都比较大,且都到了适婚年龄,因此认识一个月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婺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自怀孕后对原告就变得冷言冷语,且在经济不宽裕的情况下仍追逐各种时尚用品,双方经常因为原告没钱给被告而争吵,但考虑到被告怀孕,原告还是尽量满足。年月日生育女儿汪*丙,女儿出生后10个月,被告不愿意待在婺源,提出要出去挣钱,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从2012年外出至今,被告从没主动联系过原告,被告每次张口就要钱,原告在外务工,每月要给女儿打生活费,实在满足不了被告的要求,为此原、被告只要一通电话就吵。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和女儿的情况,过年回家对原告和女儿也是漠不关心,回家就像做客一样,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被告也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均因被告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原告无法满足,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汪*甲不履行丈夫职责,丧失丈夫资格。被告与原告同居怀孕及生育女儿后的较长时间内,原告身为丈夫未支付被告分文生活费。女儿断奶后,被告为了生计只身外出打工,挣得工资也只够自己开支,没有剩余。被告在外谋生,原告毫无同情心,从不体恤妻子。事实上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无一技之长,无固定收入,打工挣得工资只够开支,无能力承担女儿生活费;被告身为母亲,有爱心、耐心抚养女儿。原告有油漆工技术,经济收入有保障,女儿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更为妥当。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的话也只是婚后至今期间的工资收入积蓄,按法律规定应当平分。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被告要求每年的寒暑假陪同女儿一起生活各一次,每次共同生活10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婺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汪**,女儿汪**出生10个月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现在珍珠山乡秀水村上幼儿园。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正月双方因经济原因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1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汪**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现在珍珠山乡秀水村上幼儿园,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及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女儿汪**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但被告依法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县农村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汪**与被告汪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汪**由原告汪**直接抚养,被告汪**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12月起至婚生女汪**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汪**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汪**享有探望权,原告汪**应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汪**、被告汪*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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