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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操*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操*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操*及其委托代理人操炳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通过媒人介绍相识,经过简短几天相处后,正月十六一起到上饶生活,开始同居。2012年9月1日生育儿子徐**,2012年农历11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与我居住在上饶市茅家岭街道办解放村自建房内,自同居之日起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后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不动就回娘家,孩子也不管,每次我都要回鄱阳去接她,接回来没几天一吵架又跑回娘家。为了与被告结婚,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彩礼118000元,其他红包563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支付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人民币6万元;2.返还彩礼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在2014年6月份,被告取走了双方同居期间的存款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持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取走6万元的存款是事实,但这6万元是女方陪嫁的。开始是以原告徐**的名义存的,后来由于双方吵架,就转到被告操某的名下的。由于双方分开生活,现6万元已花费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是因原告拒绝与被告领取结婚证而未登记结婚的,因此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情形;2.双方同居期间已没有任何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双方同居后所有的收入都用于日常的生活开销和小孩的抚养,不存在任何可分割的共同财产;3.要求非婚生子徐**由被告抚养,儿子徐**自2012年出生后一直跟着被告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便拒绝被告探视小孩,致使被告精神受到重大打击。母爱对于小孩特别是幼儿日后的健康成长是不可缺失、至关重要的,因此考虑到小孩日后的成长和便于照顾,被告作为母亲是有其天然优势的。故请求法庭依法将非婚生子徐**判给被告抚养;4.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款92488元和承担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40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男方支付女方钱财共计148000元(其中6万元彩礼,8.8万元折衣服和金银首饰),女方陪嫁现金6万元,另外电器、家具等物品共计9万余元。

原告对被告证人出庭证实的以上情况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甲与被告操*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几天后便于正月十六双方一起到上饶原告家同居生活。2012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丙。同年农历11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同居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操*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小孩徐*丙一直由原告徐*甲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后,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48000元,被告家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家具、棉被若干等物品及压箱钱60000元(存款60000元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证人徐**当庭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并生育男孩,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之后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鉴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小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同居期间存款6万元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故不予分割。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及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生育的男孩徐**抚养问题,结合小孩的生长环境,目前判归男方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予一定的抚养费。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甲与被告操*所生男孩徐*丙由原告徐*甲抚养。由被告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被告操*享有探视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

三、驳回原告徐*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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